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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訴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韶萱
被上訴人
劉梅桐
被上訴人
林政順
被上訴人
劉雪惠
被上訴人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為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執字第499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李進祥之債權人,前以對李進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債權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執全字第418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第139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5號、第1146 號假扣押李進祥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其後執行標的物經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2月26日實施分配,惟102年2月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上訴人次序16之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10, 000,000元,係上訴人、李進祥於99年7月15日誆稱有10,0 00,000元之借款債務糾紛,通謀虛偽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9年民調字179號),經原審法院核定後(99年度核字第7291號),再由上訴人持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既屬虛偽而不存在,原分配表中次序16之普通債權10,000,000元,連同次序4、13及17之相關執行費用,即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而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80,000元)、13(執行必要費23,600元)、16(普通債權1,698,763元)、17(前次執行必要費22,5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證一)、資產總額證明書(上證二)之內容,均無法證明匯智公司與該公司之債權人合意,以公司之全部債務作為雙方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被上訴人三人同為匯智公司之債權人,如李進祥承擔匯智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李進祥承擔債務應屬臨訟杜撰。

㈡如認李進祥確於98年間承擔匯智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聲明同意書(上證二)所載,楊林惠美、葉黃彩略僅就渠等對匯智公司之債權為讓與,上訴人並未取得對李進祥之消費借貸債權。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進祥間之借貸關係,因李進祥遲未還款,經聲請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李進祥若未積欠上訴人金錢,自無可能承認欠款,甚至配合成立調解;又調解書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上訴人與李進祥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時,合意將該集團對債權人之會款、借款、投資款、損害賠償等全部債務,充作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並提供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代表人作為擔保。又因匯智集團購置不動產當時,因法令之限制無法將農地登記為公司所有,遂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任職於集團之李進祥名下,李進祥為將其名下之匯智集團不動產供該集團之債權人執行,遂於98年間表示願在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共同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上訴人自匯智集團之債權人處受讓對匯智集團之債權,99年7月5日調解時,上訴人與李進祥、匯智集團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李進祥與上訴人協議債務承擔時,並未約定僅執行或不執行特定財產,縱使李進祥曾表示希望不要執行其非借名登記之財產,亦僅屬其個人、單方之期待。

參、原審判決原分配表次序4、13、16、17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以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核字第7291號),對李進祥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李進祥之不動產後,於102年2月4日作成原分配表,並定102年2月26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2月7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之內容如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所示,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分配表、調解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頁、第10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先敘明。

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依以下之說明,上訴人與李進祥間並無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拘束之真意而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法無效:

㈠上訴人與李進祥於99年7月1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對造人借款合計達新台幣壹千萬元,因故未能償還,衍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茲將調解成立之條件,列具如后:一、聲請人願意償還前揭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結清本案。二、前項給付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9年8月1日一次付清」(原審卷第25頁調解書)。依上開調解書所載,上訴人與李進祥於調解成立時已表明糾紛之內容及李進祥應付之給付義務,即:㈠糾紛:為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未能清償。㈡李進祥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與李進祥同意由李進祥於99年8月1日一次給付10,000,000元。

㈡調解係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成立調解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亦以債務人自動履行為常態。李進祥與上訴人如有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之真意,則李進祥自應依約於99年8月1日一次給付10,000,000元,以終結糾紛,而非待上訴人以調解書為強制執行,再者,李進祥既同意負擔10,000,000元之給付義務,如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就李進祥之全部責任財產為執行。惟李進祥自始並無提出10,000,000元自動履行之意,更有甚者,李進祥亦無以全部財產為責任財產之意,而係李進祥同意協助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由上訴人自匯智集團借名登記在李進祥名下之不動產取償,此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觀之李進祥於本院證稱:「當時(99 年7月15日)簽立這個調解書時,……匯智公司多筆的土地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我就跟茂仁公司(上訴人)做一個調解,協議我將承擔債務的方式,讓茂仁公司取得我的債權憑證,可以公平的比例分配給匯智公司所有的債權人,……,我的目的就是要將我名下匯智公司寄(借)名的土地公平公正分配給匯智公司所有的債權人」、「(98年間)茂仁公司與匯智公司債權(人)自救會有來找我,我有坦承那些土地是匯智公司所有投資人的,所以我也願意將土地交由匯智公司(債權人)自救會跟茂仁公司公平公正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同意把土地交出來,但並非同意負擔全部的責任,我當時有明白的表示我私人的土地不能拿出來分配」、「我在調解的時候也是強調僅就匯智公司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負責」等語自明(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李進祥之證言)。即使上訴人亦稱:「足見李進祥與茂仁公司之協議,是使茂仁公司對李進祥之債權,憑以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準備書狀),亦不否認李進祥與其成立調解,係在使上訴人取得債權,俾便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與李進祥於成立調解當時,並無由李進祥於99年8月1日一次給付10,000,000元之真意。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李進祥有借貸關係,因李進祥遲未還款,而聲請成立調解經核定云云(詳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與調解書所載「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對造人借款合計達新台幣壹千萬元,因故未能償還,衍生糾紛」大抵相符。上訴人與李進祥所成立之上開調解,並未表示就李進祥承擔消費借貸債務進行調解,反係表明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達10,000,000元」,此與上訴人於上訴後則改稱:「匯智集團於97年4 月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合意將該集團對債權人之會款、借款、投資款、損害賠償等全部債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並提供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代表人作為擔保。又因匯智集團購置不動產當時,因法令之限制無法將農地登記為公司所有,遂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任職於集團之李進祥名下,李進祥為將其名下之匯智集團不動產供該集團之債權人執行,遂於98年間表示願在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共同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上訴人自匯智集團之債權人處受讓對匯智集團之債權,99年7月15日調解時,上訴人與李進祥、匯智集團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頁上訴理由書之記載),否定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借款10,000,000元之事實,改稱是李進祥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依上訴人上訴後之主張,亦足見調解書所載就「李進祥98年間陸續借款10,000,000元糾紛進行調解」一節,係屬不實,上訴人與李進祥均無受其拘束之真意。

㈣又上訴人主張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合意將該集團對債權人之會款、借款、投資款、損害賠償等全部債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嗣李進祥由於98年間表示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協議書,其內容除敘明協議成立之原因及債權人之代表外(第1條、第4條),僅就「匯智公司承諾於三個月內一次結清返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若未依約返還並加給利息」(第2條),及「抵押權行使之條件」(第3條)為約定,毫無以匯智集團之欠款充作金錢消費借貸標的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匯智集團同意以欠款充作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由李進祥承擔,除與調解書、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不符外,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不符,並非可採。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所表明之糾紛(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借款10,000,000元)並非真實,兩造間亦無由李進祥於於99年8月1日一次給付10,000,000元之真意,僅係李進祥與上訴人間為方便上訴人執行李進祥受任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成立,李進祥與上訴人均無受該調解內容表示拘束之真意,而故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原則上僅於對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李進祥間調解書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調解書內容之拘束,上開調解書形式上縱屬存在,惟既依法無效,仍不妨被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調解無效、排除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受分配。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分配表異議權,請求將原分配表上訴人次序4、13、16、17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應將上開部分悉數剔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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