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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裕國
再審被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民國 97年6月30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於 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再審原告雖又具狀聲請,以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領取之工程款抵繳裁判費云云,惟查,該工程款債權業經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即無從聲請抵繳。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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