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蔡裕國
- 再審被告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民國 97年6月30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於 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再審原告雖又具狀聲請,以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領取之工程款抵繳裁判費云云,惟查,該工程款債權業經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即無從聲請抵繳。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