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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告
張阿妹
訴訟代理人
孫 寅 律師
被告
張美蘭

      陳仕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蘭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貴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美蘭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1號)。而被告張美蘭對其債務人林海燕、邱月瑾、郭鏡等三人有債權二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17,000,000元之本息),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確定(13,294,000元之本息),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總計30,294,000元,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詎被告張美蘭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陳仕倫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司執字第68665號執行程序中之100年11月7日,由被告張美蘭將其對林海燕、邱月瑾、郭鏡三人之執行債權全部移轉予被告陳仕倫,被告陳仕倫因而於執行程序受分配2,862,001元及116,790元,合計2,978,791元,而被告張美蘭則未受分配,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執行債權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張美蘭未積欠原告1,000,00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裁定,將票據事件裁定改適用通常程序,惟並未依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逕以該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終結,該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依法不具法律效力;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貴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採認李豪等人之證言均屬不實,不得作為被告張美蘭欠原告1,000,000元之證據,原告對被告張美蘭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陳仕倫曾以不動產為被告張美蘭向蕭輔旺、邱月瑾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張美蘭、陳仕倫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張美蘭向被告陳仕倫為清償之行為,不構成毀損債權之行為;又原告之執行名義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請求1,000,000元之票款債權,然本件請求被告張美蘭、陳仕倫給付1,000,000元,就請求之理由,顯然未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美蘭與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於民97年間,以元培公司所簽發、被告張美蘭所背書,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附表所示票額合計1,000,000元之支票二張為擔保,向亨奕財經顧問公司(下稱亨奕公司)借款1,000,000元,因亨奕公司之承辦人員李豪初以被告張美蘭及元培公司未提供不動產擔保而欲拒絕,被告張美蘭請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成功段886地號等4筆土地擬設定抵押予亨奕公司以為擔保,亨奕公司即核准撥貸1,000,000元,而於97年7月30日由原告將設定抵押所需土地權狀等文件交予李豪,李豪將扣除手續費及利息等費用後之600,000元交予原告,原告當場轉交被告張美蘭,嗣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被告張美蘭與元培公司之債務,並承受原債權人亨奕公司對被告張美蘭及元培公司之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張美蘭與元培公司連帶清償1,000,000元之本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被告張美蘭與元培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原告之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張美蘭之效力,不得咨意否定,被告主張:被告張美蘭並未積欠原告1,000,000元、97 年間被告張美蘭、元培公司並未向亨奕公司借款,而是在借款過程中提供擔保,借款人應為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不生效力、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文吉、吳瑞珠、郭鏡,以證明被告張美蘭對原告並未負債,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號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卷第17頁以下)、刑事卷宗影本(本院卷第48頁以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3頁以下、第69頁、第7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裁定(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卷宗影本(本院卷第84頁以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0頁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以下)等件,均不足以推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張美蘭對林海燕、邱月瑾、郭鏡等三人有債權二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17,000,000元之本息),及同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確定(13,294,000元之本息),被告張美蘭執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原告於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確定判決後,即對被告張美蘭在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執行程序中得受分配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12141號),惟被告張美蘭執行程序中之100年11月7日,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讓與被告陳仕倫,致被告張美蘭於98年司執字第68665號執行事件中未受分配,而被告陳仕倫則受分配2,978,791元,此亦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民卷第5頁以下)、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以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民卷第1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民卷第14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主張其等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所為並非毀損債權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確定判決,被告張美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基於毀損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美蘭於100年11月7日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讓與被告陳仕倫,由被告陳仕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字68665號執行程序中受分配2,978,791元,而被告張美蘭則未受分配,致原告聲請執行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1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張美蘭執行無著,被告張美蘭、陳仕倫之上開行為,既屬毀損債權之刑事犯罪行為,並經本院判決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自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張美蘭、陳仕倫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美蘭於98年司執字第68665號執行事件原得受償2,978,791元,已足以滿足原告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1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債權,因被告100年11月7日毀損債權之行為,致原告分文未受清償,原告自受有1,000,000元本息未獲清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為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即在填補原告100年度司執字第112 1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未獲償之損害,如其中一債權已獲償,原告即不得再重覆主張,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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