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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彬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投標「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為被上訴人佔14%、上訴人佔86%。嗣兩造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東山高中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另行簽立「東山高中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嗣系爭工程完成,東山高中實際結算金額為149,510,375元,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水電工程費用為30,025,187元,上訴人施作之建築工程費用為106,211,300元,故兩造所佔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已由原來之14%與86%變更為22%與78%。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雖曾於「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前合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上簽名,惟係因上訴人片面捏稱「台中市政府不同意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成員約定各自之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云云,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3日因工程款分配問題與東山高中聯繫後,始知東山高中未有表示不同意兩造各自約定工程比例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假其為兩造間對東山高中之唯一聯繫管道,提供不實資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端簽立對己方顯失公平之契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上訴人前揭行為係趁被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揭法律行為。況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等書面,未經納入其後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及其他三方共同簽立之任何正式契約書面內,應認該等內容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

㈢兩造雖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惟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僅在表明符合共同投標之意旨,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僅依該比例收取工程款項;且該協議書第7條亦約定若與採購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以採購契約規定為準,故兩造實際工程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東山高中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兩造實際施工金額為準,此觀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兩造承攬系爭工程實際金額比例為被上訴人22%、上訴人78%;況系爭工程款關於保留款及尾款之分配比例,業經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代表領款人,本應依約將簽約機關委託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按工程進度提出請款發票金額共計30,422,347元,惟上訴人領取後卻僅交付23,888,591元,尚有6,533,756元未交付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委任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廠商,並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擔任共同投標代表人,負責擔任系爭標案之聯繫窗口,而授與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均經東山高中測試、驗收完成,故此委任契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告終止,惟為明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相關事宜,惟於請領全部工程款後,違反依委任關係應交付6,533,756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33,756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應受領之工程款6,533,756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就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為有效,惟本件業經辦理工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業經上述二次協調會議變更為上訴人取得78%、被上訴人取得22%等情,就委任法律關係部分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綜上所述,爰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合計為32,950,620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原已給付工程款23,888,591元,嗣業主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上訴人另已依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兩造另案)判決給付被上訴人溢領之尾款882,109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已給付26,314,391元。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32,950,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6,314,391元,上訴人亦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6,636,229,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3 3,756元,未逾上開金額。

⑵政府招標工程之公告中,僅揭示該招標工程之總預算金額及工程之項目、數量,不可能於招標公告中洩漏各細項單價內容。上訴人之員工葉偉民於投標前,代表上訴人拿系爭工程標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直接交付上訴人透過管道取得之預算書給被上訴人,並以該預算書上所載水電價格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以其上所載水電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承作。當時上訴人所提供之預算書僅記載水電工程之預算金額合計為23,642,890元,且因投標截止日在即,被上訴人並無充裕時間可詳細估算,故被上訴人直接表示同意以該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投標,被上訴人不知建築部分預算金額,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提供整份預算書如上證八所示,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預算之八折為估價金額、被上訴人投標前同意水電工程部分減為2060萬元,及開標時若有需協議減價之情形由上訴人決定即可、被上訴人同意依相同比例減價等情,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所述投標過程不實,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兩造間另有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國小工程契約,簽訂於99年12月13日,與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日期甚近,於惠來國小工程案中,被上訴人為下包商角色,即以上訴人提供之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水電工程總金額做為契約總價,並無減價或議價空間,而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須與上訴人負擔其他費用支出之情況下,怎可能非以預算書上所載金額做為估算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承攬,而接受對被上訴人完全不利之條件。又上訴人亦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其中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另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友力公司工程款2,217,747元,該案中亦涉及簽署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及調整所佔工程金額比例問題,可為本件參考。

⑶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合議書係遭詐騙所為,已如前述,況依該書面所載,乃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實際承攬金額」,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投標金額款項之分配協議,或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攬水電工程部分金額為減少或減收之協議。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遭受上訴人詐騙,該書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扣留上訴人可向東山高中請領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另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部分,僅係被上訴人片面就東山高中第一次增建工程部分預估之暫定承攬金額,致該文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訴外人張淑美以鉛筆手寫之0000000×99.4=(成交值)等文字,目的係於台中市政府或東山高中質疑被上訴人所申報第一次增建工程水電部分金額過高要求減價時,被上訴人所能接受酌減後之水電部分工程金額,該記載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協議金額,實與上訴人無關。

⑷100年9月1日被上訴人開立第4期估驗款發票,金額為54,054元,然上訴人於同月15日僅匯入31,751元,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始自行計算一套被上訴人可得金額後,再補匯差額8,371元,並開立差額發票逼迫被上訴人接受,當時被上訴人雖感到上訴人苛扣工程款意圖,惟系爭工程已施工近一年,被上訴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與押標金,不可能拒絕履約。至101年11月20日,因請領第16期估驗款,被上訴人開立金額8,380,805元之發票,上訴人卻僅支付5,250,988元,短少約300萬元,被上訴人不滿,旋於同意書上表示:「因時間短促,本公司願暫同意收受該金額5,250,988元…等雙方詳細比對後,再另行由雙方確認金額」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疑義,非上訴人所稱全無異議。

⑸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按比例分配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得之水電部分工程款金額亦應為28,761,261元,而非27,755,448元。蓋依兩造另案判決所示,102年1月7日兩造召開協調會協調成立後,就尾款及保留款之分配比例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2%,上訴人取得其中78%,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工程款金額27,755,448元尚包含尾款及保留款,則就尾款及保留款變更比例後,被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應為28,761,261元。又如前所述,合計上訴人起訴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業主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尾款、上訴人依兩造另案判決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共已給付工程款26,314,391元。是如以28,761,2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6,314,391元方式計算,上訴人亦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446,87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及事後兩造協議為準,非以業主之「結算明細」為分配依據:

⑴系爭工程係業主東山高中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招標之工程,故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共同投標辦法」、本件招標文件中之「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均必須為契約當事人間之規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廠商共同投標於投標時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投標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可知共同承攬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間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事後兩造間之協議為準,此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不變之真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之公共工程,政府機關均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預算表,其調整單價之方式,皆係由政府機關片面決定,承攬廠商無從置喙;於共同承攬之情形亦同,因政府機關係以其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之預算表之預算單價為基準片面調整契約單價,自與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比率不相一致,故政府機關調整之契約單價與共同承攬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無涉,不能推翻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例。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之解讀顯有錯誤,按該條款約定:「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以契約為準」,顯係以業主即東山高中之立場為出發點而制訂之定型化條款,應指「共同投標協議書」中除「各廠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以外其餘涉及與業主東山高中有關,而與「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不符之部分,應以契約為準之意(諸如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等),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其規範對象係各共同投標廠商之間,自無第7條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另案二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主張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工程分配款係依「與業主之契約金額」為據云云,惟上開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廢棄發回。又兩造間另項「惠來國小工程」與本案毫不相干,且該工程係上訴人單獨得標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於本件比附援引實屬謬誤。

㈡依兩造協議,本件兩造工程款於各階段之分配比例如下:

⑴投標階段:投標總金額為147,144,300元,上訴人建築工程部分為126,544,300元,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為2,060萬元,兩造所占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兩造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上開比例並付公證。

⑵協議減價後:系爭工程得標後經協議減價之總金額為139,884,300元,水電工程部分為19,583,802元,但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堅持須2,000萬元才肯施作,遂於99年12月13日簽具變更合議書,同意變更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為2,000萬元,上訴人建築工程承攬金額則調整為119,884,300元。依此核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配款所占比例分別為85.7%、14.3%。

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之協議,被上訴人可再分配7,755,448元,故被上訴人水電工程分配金額變更為27,755,448元,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建築工程總金額變為121,307,352元,準此,兩造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1.38%、被上訴人18.62%。

⑷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第二次變更設計僅追加建築工程,上訴人建築工程承攬金額變更為121,757,468元,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承攬金額仍維持27,755,448元,故此後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之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1.44%、被上訴人18.56%。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投標前係表示依水電預算價2,300多萬元承包云云,係屬杜撰。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係遭詐騙,且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不論係變更合議書或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上之文字皆清楚明瞭,並與事實相符;況變更合議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自無詐欺之情事存在。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其曾承攬如台中市警察局大樓水電工程、台中大里大元國小水電工程、台中一中校舍等公共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資歷,就簽訂契約、協議之事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㈣以下事實可證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確依兩造間協議為準:

⑴系爭工程因領取尾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東山高中函詢契約價金請領疑義,建設局以102年5月22日函覆明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應依公證第一成員86%和第二成員14%比例撥付款項;另建設局102年8月12日函、東山高中102年9月4日函、東山高中102年9月17日函,均認定兩造工程款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

⑵兩造曾於100年6月9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東山高中,載明:「茲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每期估驗金額同意由代表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統一領取全數金額後再依公證比例撥付給共同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特此切結」等語,可知兩造工程款之分配仍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請領之各期工程款,應依14%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亦始終認定兩造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⑶依投標須知第21條第5項規定,兩造於決標後須繳交發包工程費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即依該規定,以其得領取之工程款2,000萬元為準,繳交10%即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價完成時,再以約定之承攬價金7,755,448元為準,繳交10%即775,545元履約保證金,合計繳交履約保證金共2,775,545元。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亦肯認其實際得分配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

⑷系爭工程分16期估驗請款,水電工程於第4、7、8、10、11、12、13、14、15、16期請領估驗款。其流程是由兩造分別計算其當期施作數量,由上訴人匯整後,依台中市政府制式請款格式製作申請估驗文件,並經兩造核對用印後,由上訴人發文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函轉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再轉知東山高中付款。因此被上訴人均知悉每期估驗金額,而被上訴人對於每期估驗款之分配均無異議。

⑸依兩造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1項約定:「所有共同投標成員均同意開立與主辦機關所訂立契約工程價金內所負責工程金額等額之發票予主辦機關」、第2項約定:「若第1項有成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價金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共同協調開立發票解決之」。此附加決議之目的,乃因業主片面調整契約單價必然導致依調整後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與兩造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計算之工程款不相一致,但政府機關均要求共同承攬廠商須依調整後之契約價金開具發票,為解決此項稅金不符問題,約定共同協調,相互開立發票解決。而事實上,兩造確有相互開立差額發票,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同兩者發票相抵後之金額才是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亦足證兩造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工程款,而非依業主「結算明細」分配。

⑹上訴人已依上述附加決議開立「差額發票」予被上訴人,但其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須再額外補貼其「差額發票」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稅金100,633元,否則其將拒開27,755,448元以外金額之發票,上訴人為能順利請款,無奈曾以5張面額共計100,63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其所得實領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及補開「差額發票」之約定,否則何須額外要求上訴人再補貼該「差額發票」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稅金。

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單獨向業主東山高中請求依建築工程之公證比例86%給付建築工程尾款9,482,672元,東山高中拒不給付,上訴人因而聲請台中市政府調解,嗣成立調解,內容為東山高中應給付上訴人9,482,672元。其調解成立理由乃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已明文約定工程款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且為可分之債,東山高中即應依86%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有台中市○○○號103030號「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調解成立書可稽,足見調解委員亦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工程款分配比例有拘束兩造及業主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舉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已變更為78%與22%云云,惟102年1月7日協議結果僅係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約定依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至於102年3月12日會議因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而無任何協議。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就保留款及尾款依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乃因上訴人代表共同廠商申請最後一期第16期估驗款前,被上訴人已有拒絕開立發票之情形,上訴人當時無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依其自行調高後之申報估驗金額,重新申請估驗,被上訴人始配合開立發票,故上訴人於受領第16期估驗款後,已先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應領之金額與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差額,及其應分攤之費用、應扣款預先扣除,始附條件同意僅限於「保留款」及「尾款」依78%與22%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誆稱依上開二次會議結果,兩造全部工程款皆應依78%及22%之比例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㈥依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費用,如機電品管工程師、勞安衛工程師薪資、工程保險、工務所內設備水電費、臨時水電費、外管外線費用、契約及結算書圖製作等,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經核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為1,294,941元;另應再扣除:①上訴人預支被上訴人2.5%稅金100,633元、②業主對被上訴人罰款4,000元、③第一次變更設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23,646元;惟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84,636元,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應扣款項為1,338,584元(計算式:1,294,941+100,633+4,000+23, 646-84,636=1,338,584)。被上訴人開立予業主之發票共計30,422,347元,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及應扣款項1,338,584元,及每期估驗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差額發票共計5,195,172元,被上訴人應實領23,888,591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為依變更合議書所約定之2,00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所約定之7,755,448元,合計為27,755,448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共計27,652,975元,包括: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23,888,591元、②業主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③上訴人依兩造另案判決給付被上訴人溢領之尾款882,109元、④前述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扣款共1,338,584元,應予扣抵。準此,被上訴人尚有102,473元工程款未領取(計算式:27,755,448-27,652,975=102,473)。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訴請之金額計算錯誤所致,蓋被上訴人在該案訴請返還工程款882,109元,加上東山高中提存金額1,543,691元,合計為2,425,800元,但正確金額應為2,528,273元(計算式:27,775,448-23,888,591-1,338,584=2,528,273),短少102,473元。惟該短少之102,473元並不在本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將另行給付。又上訴人於結算第16期款時,已發還被上訴人被扣之5%稅金共計160,776元,經被上訴人簽認,並無重複扣取,併予敘明。

㈧本件兩造間僅有工程款分配協議(即分配工程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似援引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依據,惟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契約價金由上訴人統一請領,遍觀協議書並無何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記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惟兩造並無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額外領取6,533,756元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33,756元,亦無理由。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兩造間就工程款之分配,歷經三次協議,內容均至為明確,並無兩造訂約(指上述協議)後,因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曾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占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佔14%、上訴人佔86%。嗣兩造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

⑵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

⑶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

⑷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日依投標須知繳交實際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業主。

⑸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

⑹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交付被上訴人23,888,591元。

⑺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1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請求依14%分配比例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

⑻追加工程款如果依101年3月5日合議書計算,上訴人主張為7,755,44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之約定分配,或依東山高中編製之結算金額比例分配?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例已因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是否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由,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曾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嗣兩造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另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兩造工程款分配比例原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決定:

⑴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前,曾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載明:由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兩造投標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並約定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代表被上訴人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契約價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且查: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對於前揭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14%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之初亦陳稱:「上訴人當時有拿水電估算書給我估價,我估價後是2300多萬,我知道我是佔14%,土木工程多少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總工程款?)不知道。(問:若不知道投標總工程款,如何確定是佔多少比例?)我告訴上訴人水電金額,他就告訴我14%。」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發包預算書,其中載明水電工程之發包項目及單價,被上訴人遂同意以預算書上所載23,642,890元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詳細價目表(預算)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81頁)。

②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品管工程師並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宜之品管工程師葉偉民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伊將投標預算書電子檔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其可以承攬水電工程之總價,然後跟上訴人公司的林正原副總經理協商,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分別多少可以投標,再共同去投標,預算書電子檔只有施工項目及整體預算發包總價,但沒有單價金額,由被上訴人填寫可施做水電工程之單價,上訴人再以該單價做為水電投標價格與上訴人土木價格去共同投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將水電估價文件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伊與副總經理林正原曾到被上訴人公司一次,被上訴人之徐經理也有到上訴人公司一次,但投標金額不是伊這種層級所能了解等情(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林正原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請葉偉民針對水電工程部分去詢價,經葉偉民回報被上訴人願意承包,後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上訴人公司討論土木、水電的價格,經加總後算出86%、14%比例,並以此比例去公證,才去共同投標,當初經過當場計算後才去公證,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如何計算就去公證等情(見本院卷㈣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就兩造曾約定土木、水電工程比例為86%、14%並經公證一節,業已不爭執,且有證人葉偉民、林正原前揭證詞可證,自應堪採信。

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嗣後改稱其以預算書所載水電工程預算價格23,642,890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並非以14%共同投標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則依前揭預算,水電工程所占比例為17.3%,並非14%,被上訴人豈有未經計算,就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理?再審之公共工程之預算書所列價格,乃屬預算價格,不可能為實際發包價格,投標人若逕以預算價格投標,顯難得標,故被上訴人前揭翻異前詞之主張,顯屬事後反悔之詞,且不符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兩造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後,因投標價格高於底價140,660,000元,乃與東山高中進行議價減價為139,884,300元而決標,嗣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 300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及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3至19頁),自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參與,也不知前揭減價過程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共同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對於減價後之契約總價豈有不知,而契約總價與共同投標總價不同,被上訴人又豈有未探知上訴人與業主議價減價過程之理,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礙難採信。

⑶系爭工程兩造發生工程分配款及請款爭議時,建設局、東山高中均曾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86%、14%比例分配等情,此有函文四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68至71、76至77、189至190頁),更足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比例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業主東山高中必須受其拘束而辦理撥款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預算書或變更設計後之預算價格比例分配,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兩造嗣後以系爭變更合議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之變更約定分配系爭工程款比例:

⑴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經議價減價決標後,被上訴人認為水電工程款過低,故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日依投標須知繳交實際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業主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變更合議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110頁),本院復審酌兩造共同投標經議價減價後得標金額為139,884,300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土木、水電工程比例,水電工程之承攬價格應為19,583,802元(139,884,300×14%=19,583,80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水電承包價格過低,不願承做,才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提高水電工程承包價格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始願施作水電工程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其中載明: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成員即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茲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明細表項次二、水電工程費與原契約追加減項目估價,經於議價前協商後暫定承攬價金為7,802,262元(含稅捐、管理費、利潤及品管、勞安、工程保險等一式項目計價者),惟上開金額須依據實際議價後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價金比例增減後始為實際承攬價金,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實際承攬價金計算辦法並無異議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為此再有異議等情,此有前揭合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空調水電工程價格為7,802,262元(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且自承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淑美以鉛筆在前揭合議書上手寫之「7,802,262×99.4=(成交價)」等文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會計前揭手寫成交價計算程式,計算所得變更設計成交價格為7,755,448元,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變更設計之承攬價格相符,足見前揭合議書內容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經被上訴人會計核算實際變更設計之承攬價格為7,755,448元無誤。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預算書價格計算水電工程承攬報酬,顯屬事後反悔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工程分16期估驗請款,水電工程於第4、7、8、10、11、12、13、14、15、16期請領估驗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每期估驗請款流程是由兩造分別計算其當期施作數量,由上訴人匯整後,依台中市政府制式請款格式製作申請估驗文件,並經兩造核對用印後,由上訴人發文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函轉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再轉知東山高中付款,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再依兩造約定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領工程款後,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各期請款之「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總表」影本及各期請款明細表、「集喬各期估驗應得工程款金額及杜霖應開立予集喬差額發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1至220頁、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計算表所示之實際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㈣第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前揭估驗款請領情形,且實際依兩造約定比例領取工程,其於本院再主張其對上訴人給款金額有爭執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曾因後述兩造102年1月7日協調會協議變更「保留款」及「尾款」土木及水電工程款分配比例變更為78%、22%,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前揭變更後比例給付尾款,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於兩造另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將水電工程款變更為2000萬元,再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確定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承攬工程金額為7,755,448元等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業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90至95頁),更足徵被上訴人均明知兩造前揭水電工程款變更情形,其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稱:要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才能向業主請款或業主不同意由共同投標成員自行約定各自工程比例等語,才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變更合議書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其內容記載甚詳且清楚明確,被上訴人會計尚於其上計算承攬價格,顯見被上訴人非在急迫、輕率情形所簽訂,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曾承攬相關工程,亦難認其無經驗,況兩造係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斯時兩造尚未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更遑論請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佯稱向業主請款而需要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或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合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例已因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欲向東山高中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時,因被上訴人對工程款分配比例有爭執,而不願出具發票配合請領,故東山高中於102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中雖達成協議: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依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等情,此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然本院揆之該協議內容僅針對「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並未涉及本件所爭議第16期以前之水電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因第16期以前估驗款已事先計算估驗款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比例實際應請款之差額後及相關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應扣款項,預先扣除,故於上開協調會才同意僅就「保留款」、「尾款」部分同意依78 %、22%比例分配,讓被上訴人同意開立發票,迅速請款等情,應堪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協調會後,僅就「保留款」部分出具發票配合請款,然就「尾款」部分仍不願出具發票配合向東山高中請款,故東山高中又於102年3月12日召開尾款請領爭議會議,雖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未達成任何協議,而上訴人僅重申就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果所確認「保留款」及「尾款」部分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分別依78%、22%比例請款,上訴人沒有意見,然對於第16期以前估驗款之兩造分配比例,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故被上訴人舉前揭會議紀錄主張本件所爭議系爭工程第16期以前估驗工程款分配比例已變更為78%與22%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又依10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曾表達: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內容,而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土木工程、水電工程比例為86%、14%,自應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分別出具發票,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向機關統一請領,而前揭共同投標比例僅按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論變更比例為78%、22%,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8條規定不符,該比率變更之效力恐有疑慮等語;而建設局表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後土木、水電工程比例與原共同投標協議書不符,雖經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果確定,惟為避免後續廠商因爭議不予承認,建議由業務單位發函各單位確認等語,由上開單位發言內容,更足徵:①兩造工程款分配比例原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比例分配,亦即由兩造約定比例分配,並非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比例分配;②系爭工程事後有二次變更設計,兩造間就變更設計雖另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重新約定工程款分配比例,然上開二次約定,並未如同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一般,向東山高中提出,始導致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出具發票,上訴人無法請款之爭議,然前揭請款爭議,並無礙於「兩造共同投標比例,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決定」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第16期以前估驗工程款,已變更依78 %、22%計算,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已依兩造前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6期估驗工程款中之水電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依系爭變更合議書約定為2,00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所約定增加變更設計水電工程款7,755,448元,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領得之水電工程款共計為27,755,448元。

⑵又依系爭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發生之費用,如機電品管工程師、勞安衛工程師薪資、工程保險、工務所內設備水電費、臨時水電費、外管外線費用、契約及結算書圖製作等,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經查:①上訴人領取第16期工程款後,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1,294,941元及被上訴人該期所應得之工程款5,250,988元,被上訴人對於該分攤費用並未爭執,僅爭執上訴人所計算被上訴人之應領工程款金額5,250,988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聲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0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揭合議書約定應分攤費用為1,294,941元,應堪採信。②上訴人預支補貼被上訴人出具發票請領估驗款之2.5%稅金共計100,633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0至34頁),亦屬有據;上訴人代付東山高中對被上訴人罰款4,000元,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5頁)、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23,646元,但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84,636元應予扣除,以上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應扣款項為1,338,584元(計算式:1,294,941+100,633+4,000+23,646-84,636=1,338,584)。

⑶本件上訴人就保留款及尾款以外的第1至16期估驗款中,其中涉及水電工程款部分為第4、7、8、10、11、12、13、14、15、16期,上訴人於前揭各期分別依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所約定工程款比例,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期所得實際領取之工程款,業有上訴人前揭提出之各期請款之「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總表」影本及各期請款明細表、「集喬各期估驗應得工程款金額及杜霖應開立予集喬差額發票計算表」為證,詳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開立予業主除尾款外之發票金額共計30,422,347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及應扣款項1,338,584元,及每期估驗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差額發票共計5,195,172元,被上訴人應實領23,888,591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第16期以前之水電工程款,即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應領得之水電工程款共計為27,755,448元,扣除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比例後實際給付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款為23,888,591元及被上訴人應分攤之1,338,584元,尚餘尾款金額應為2,528,273元,惟扣除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882,10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2,473元,本院審酌該尾款並非在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第1至16期估驗款之水電工程款範圍內,本院自無法審理,且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付,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6期估驗款中之水電工程款23,888,59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33,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依102年1月7日、102年3月12日協調會變更工程款分配比例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工程款云云,惟前揭二次協調會均有關於「保留款」、「尾款」之請領比例之協調會,與本件第1至16期之估驗款無關,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或東山高中函詢相關事項及調取投標文件,另聲請傳喚證人建築師謝其安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應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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