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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

再抗告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再抗告人
黃○雄
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再抗告人
Mitsubishi UFJ Lease(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理人
原陽一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再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貿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閔晨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相對人
杭州安費諾飛鳳通訊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dam Norwitt
相對人
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相對人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相對人
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相對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相對人
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霆
相對人
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相對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相對人
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其第一節公司事件,其中第185條至188條規定,係有關公司重整規定,是本件有關聲請公司重整事項之再抗告之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

二、次按公司法第293條第1、2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又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查再抗告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華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第一審聲請公司重整,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三人為重整人(下簡稱林建男等三人);及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慧君、何○芬三人(下簡稱台灣銀行等三人)為重整監督人乙節,有該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可按。又第二審抗告法院即台中地院雖以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重整之裁定,然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重整程序之執行,則勝華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黃○雄之職務應予停止,改為重整人林建男等三人。然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勝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雄」,應更正為林建男等三人。

三、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查再抗告人黃○雄主張伊持有勝華公司股份67,214,375股,有股票持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自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再抗告,其抗告意旨謂求為廢棄第二審裁判。又查再抗告人MitsubishiUFJ Lease( Singapore) Pte.Ltd .主張伊為勝華公司之債權人,有勝華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重整債權申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自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再抗告,其抗告意旨謂求為廢棄第二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勝華公司於第一審主張:勝華公司截至103年10月8日之預估表顯示,10月份預估可收款約28億元,應付帳款高達241億元,顯見帳上現金達不足支付帳款,銀行又緊縮銀根,供應商亦不願繼續供貨,影響勝華公司正常生產營運作業,致勝華公司之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然勝華公司之資產扣除負債後,目前仍為正數,且勝華公司為觸控式面板及TFT-LCD大廠,擁有業界先進技術,亦有優秀之研發團隊與良好而穩定之產品品質,僅因一時性資金週轉不靈,始產生財務困境,倘能經由重整程序,專注於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模組相關產品之研發、產銷,強化生產體系,節省各項經銷費用,撙節人事費用及營運成本之支出,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此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聲請公司重整。相對人則以:勝華公司以玻璃式觸控技術為營運重心產品,技術落後,勝華公司又拒絕債權銀行監管帳戶,且表示不同意或未覆意見之勝華公司債權人達55.27%,勝華公司所提重整計晝書有關償債成數過低,而反對勝華公司重整等詞,資為抗辯。

二、第一審(即103年度整字第2號)則以:經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券管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意見,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何○芬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85條規定為調查,並製作重整檢查人報告書乙冊(外放,下稱檢查報告)後綜合判斷如下:

㈠查勝華公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顯示,截至103年6月30日,勝華公司流動資產總計28,335,374,000元,惟流動負債總計48,246,930,000元,有勝華公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91至119頁)。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意見中指出:「該公司總資產雖大於總負債,但最近3年度及103年第二季負債比率高達6成,且自101年度起,流動比率均小於1,速動比率,亦呈逐年下降趨勢,導致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截至103年6月底之存貨及應收款項合計為20,669,131,000元,流動資產28,335,374,000元達72.94%,而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僅5,443,997,000元,且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7,660,178,000元,流動資金明顯不足」(見第一審卷三第91至93頁)。又依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顯示,勝華公司至103年底現金及約當現金約2,186,781,000元,擬制性調整後為2,671,212,000元,應付帳款為16,352,328元,擬制性調整後為11,702,404,000元(見檢查報告第15頁),堪認勝華公司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又勝華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決議,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25、26頁),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㈡據經濟部提出之意見,勝華公司擁有觸控面板及TFT-LCD等專利數量高達1,900多件,且其核心技術能力如觸控貼合技術及觸控感測層等製造,仍領先業界,如能利用其技術優勢,並以具獲利能力,及客製化產品為生產重點,再搭配公司重整精實方案之執行,預期將有助於勝華公司提升營運效能,及改善財務結構。又依檢查報告,認為勝華公司未來如能爭取部分原客戶訂單、鎖定特定客戶族群、開發利基型產品、重新取得供應商信任及恢復供貨、同時精實人事及營運規模,則勝華公司或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勝華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應予准許。並選派林建男等三人為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等三人為重整監督人

三、第二審抗告法院(下稱第二審或抗告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准予勝華公司重整;並選派林建男等三人為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等三人為重整監督人裁判,無非以: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惟第一審受理聲請重整事件後,所徵詢之利害關係人,僅限勝華公司陳報債權金額達3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人,並未包括債權金額未達3千萬元之債權人,且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時,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㈡勝華公司於聲請公司重整期間,不願接受債權銀行派員監管帳戶(查最大債權銀行為臺灣銀行),及僅銀行團債權比例17.47%之銀行,表示同意勝華公司重整。㈢勝華公司未取得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投資意向書。㈣檢查報告記載:勝華公司重整計畫陳稱,處分產能較高之台灣廠房及設備,而保留產能利用率甚低越南勝華廠,對於勝華公司重建更生之可能性顯然不利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於決定是否准予公司重整,或准予公司重整後決定有關選任重整人等程序事項時,得有徵詢審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機會,以為適當之裁定。惟上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尚非指法院應訊問「全體」利害關係人,如法院於得知部分之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認已足供形成裁定之心證,即無再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必要,以符合非訟事件法減輕訟累之立法目的;暨參酌公司重整,係屬緊急事件,為爭取時效,公司法第285-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至明。本件第一審就勝華公司重整程序所徵詢之利害關係人,限債權金額達3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人,果爾,則能否逕認違背上開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然並未規定,如未踐行該程序,而不得補正,故抗告法院如認第一審於准予公司重整,及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時,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非不能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該瑕疵,是抗告法院在未補正前,即逕廢棄第一審裁定,尚嫌速斷。

五、又按公司法第285-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申言之,法院是否准駁公司重整聲請,應以該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要件。又所謂「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綜合判斷,在重整程序後,能否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而非單憑公司債權人同意重整所占比率,或其他公司是否願意投資為判斷標準。是第二審逕以銀行團債權比例占17.47%,同意公司重整,及未取得瀚宇彩晶公投資意向書為由,而廢棄第一審之裁判,尚嫌速斷。再者,勝華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業經第一審選任為重整監督人,如前所述,並具狀表示同意勝華公司重整程序,有該銀行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8頁),抗告法院卻誤認其不同意勝華公司重整案(見第二審裁定書第13頁第6至8行),亦有未洽。換言之,勝華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攸關本件重整裁判當否之判斷,抗告法院就此悉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意見,遽廢棄第一審裁判,亦屬疏略。

六、又按重整計劃應於法院裁定重整後所進行之重整程序中,由重整人擬訂,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後,聲請法院認可始具效力,此觀公司法第303條至30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聲請重整時,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即公司法第283條第3項規定之重整之具體方案),僅係初步擬具之計劃,並不具效力,如有缺失,應可於日後重整人擬訂正式之重整計劃時加以修正,故尚不至影響於重整裁定之准許。是縱令勝華公司於聲請重整時,所提具體方案陳稱,處分產能較高之台灣廠房及設備,而保留產能利用率甚低越南勝華廠乙節有疑慮,非不得在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之團隊帶領下,與債權人、供應商協商溝通後,重新修訂活化公司資產運用之重整計劃,而取代勝華公司原先聲請重整時,所提之具體方案。而檢查報告亦建議:「重整人及新管理團隊重新檢視前述計畫是否最有利於聲請人之重整更生及永續經營,並同時考量活化資產之效益」(見檢查報告第86頁),是抗告法院逕認勝華公司上開具體方案記載,不利公司重整云云,尚嫌乏據。至相對人質疑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資格是否適當部分,如符合公司法第289條、第290條規定,得由法院另行選派之,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法院未遑詳究勝華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等情,遽廢棄第一審之裁判,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論旨,執以指摘該裁判不當,並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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