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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陳良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再審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係在抗告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該案審理期間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判決後亦未收到該案判決書,嗣抗告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才查到該案判決內容,抗告人乃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保全證據。按「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號碼0000-00、車身編號YV1DZ82K6C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其中保存該車電腦主控系統及煞車系統所有資料庫,該車遭相對人之游姓副總經理蓄意破壞,此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案偵查中,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開過偵查庭,該車若經人為因素將資料庫刪除,將無相關證據可供法院參酌,而相對人為系爭車輛之授權廠商,具有修改該車電腦資料庫之技術無庸置疑;且系爭車輛內尚有抗告人之重要資料卷證及個人財產數件,若遺失有難以恢復之情事,並有滅失之虞等情,爰依法聲請就系爭車輛為保全證據。抗告人就聲請保全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表明之各款事項均已表明,且已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之全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規定保全證據,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該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該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即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能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保全證據,雖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可稽,惟依其主張就系爭車輛聲請保全證據之事由,其中:「系爭車輛遭相對人之游姓副總經理蓄意破壞,此案現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案偵查中,若經人為因素將該車電腦資料庫刪除,將無相關證據可供法院參酌」部分,顯屬刑事案件,而與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之再審事件無涉,抗告人如欲保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至於「系爭車輛內尚有抗告人之重要資料卷證及個人財產數件,若遺失有難以恢復之情事,並有滅失之虞」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與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之再審事件所需調查之證據有何關連,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另請求廢棄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部分,非本件保全證據抗告程序所能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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