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宏
- 相對人
- 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斐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32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抗告人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從而,原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受抗告書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