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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
相對人
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32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抗告人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從而,原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受抗告書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