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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張鴻英
再審被告
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闡釋明確。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對於系爭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況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已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此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違背上開規定,復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於107年1月9日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上開駁回再審之訴判決駁回確定。乃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對系爭駁回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當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依法表明系爭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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