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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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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苙萱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5,169 元【計算式:5,393,283 +1,651,886 =7,045,169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1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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