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駁回參加人林月娌之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參加人林月娌並不具備參加被繼承人張傳道遺產分割訴訟之要件,對之提出異議為由,聲請駁回林月娌之訴訟參加。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參加人林月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被告,原裁定將其列為台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參加人,顯然錯誤。又林月娌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在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獲准,惟自始至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不具備法定程式要件,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俞慧美對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4人(下稱張慧羚等4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主張雙方均為張傳道之繼承人,而訴請分割張傳道所遺之遺產。參加人林月娌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其亦為張傳道之繼承人,對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該訴訟輔助張慧羚等4人,有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台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卷(下稱27號卷)㈣第52、53頁】。而查,林月娌前曾以張慧羚等4人及俞慧美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附卷可按,足見林月娌對張傳道之遺產亦有繼承權無疑。故若張慧羚等4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受敗訴之判決,則將使林月娌之上開繼承權受不利益之影響。反之,倘張慧羚等4人獲勝訴之判決,則林月娌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可免受不利益。是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林月娌對張慧羚等4人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因之,林月娌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自為法之所許。抗告人雖謂林月娌係另案台中地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被告,不應許其為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參加人云云。惟查,系爭分割遺產訴訟與台中地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訴訟實際上並非同一訴訟,且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曾一再具狀表示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與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等人(下稱吳僑生等6人)應將之改列為共同被告,然吳僑生等6人迄至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時,始終未將林月娌追加為該訴訟之被告。顯見林月娌在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並無同為訴訟當事人及參加人之情形,則其雖被列為另案台中地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被告,惟其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既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仍有於該訴訟參加訴訟之資格,由此足徵林月娌之參加訴訟,應為法之所許。抗告人以林月娌為台中地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事件之被告,而遽謂其不得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為訴訟參加,對之提出異議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三、又本件抗告人固另指摘林月娌聲請參加系爭分割遺產訴訟,迄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自不合法云云。惟查,參加人林月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於102年8月1日繳納聲請費1,000元,有台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見27號卷㈣第54頁背面)。準此可知,林月娌參加訴訟之法定程式要件業已具備,自屬合法。抗告人所稱上情,顯屬無據,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林月娌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張慧羚等4人而於該訴訟為訴訟參加,於法既無不合,應為法之所許。從而,抗告人聲請駁回林月娌之參加訴訟,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