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施淑瑛
- 上訴人
- 施淑卿
- 上訴人
- 施淑華
- 上訴人
- 施雅薰
- 上訴人
- 施品如
- 上訴人
- 施睿羢(原名施淑鈴)
- 上訴人
- 施淑媚
- 上訴人
- 施淑媛
- 上訴人
- 施淑惠
- 上訴人
- 兼上九人共
- 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
- 上訴人
- 人 施益源
- 被上訴人
- 游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79.7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1526.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部分(面積3053.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淑瑛、施淑卿、施淑華、施雅薰、施品如、施睿羢(即施淑鈴)、施淑媚、施淑媛、施益源、施淑惠等十人公同共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579.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3分之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分得之面積未逾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施○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地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上訴人就分得土地部分願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繼承登記)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1526.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部分(面積3053.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公同共同。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於被上訴人持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為施○長及江○取2人共有,施○長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江○取於108年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兩造間已形成新共有關係,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語,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僅能變價分割。
⒉惟查:
⑴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委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同條項第4款立法理由載明:「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增列為第四款。」另內政部為協助登記機關執行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事宜之必要,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則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⑵依上可知,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基於農發條例第16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如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上述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
⑶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4年間為施○長及江○取2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經拍賣取得江○取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22日繼承施○長之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及施○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至47頁)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9至36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施○長及江○取既均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共有系爭土地,自屬施行「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施○長或江○取得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嗣該條例施行後,原共有人施○長及江○取之應有部分雖因拍賣、繼承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兩造,惟附圖所示分割之宗數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則上訴人因繼承此一不可抗力原因之法律事實而繼受施○長之共有人地位,自不影響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是上訴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農委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主張本件現共有人均已非屬修法前之原共有人,原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函釋內容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本院自不予援用。況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9日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上記載:「…本案若經貴院判決確定後,本所將依據該判決文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⑷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兩造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僅分割後土地宗數應以2宗為限而已,且因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宗,而上訴人係繼承施○長之應有部分而來,已如前述,因此應將上訴人分割為一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一宗土地,方屬合理。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0部分(面積1526.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部分(面積3053.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相關取得面積換算均係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且均臨路可資通行,分割後每坪價值上並非不相當;況兩造亦均表示:無庸鑑價及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系爭土地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原物分配而逕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自無可取。綜上各節,本院爰以附圖所示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顯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復未審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各共有人之意願,顧及均衡原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原審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之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游振卿 3分之1 3分之1 施淑瑛、施淑卿、施淑華、施雅薰、施品如、施睿羢(即施淑鈴)、施淑媚、施淑媛、施益源、施淑惠(施○長之繼承人) 3分之2 (公同共有) 3分之2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