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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號

閱覽卷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陳則源
代理人
吳美玉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5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通知抗告人參加訴訟,即以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其所有之土地供該案原告葉○○通行。今抗告人之土地遭葉○○占用,而地政機關則表示葉○○所憑依據即為系爭判決;且地政機關重勘地界與土地謄本不符,涉及不法,抗告人自屬與確認通行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有權聲請閱覽卷宗及保全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乃該案原告葉○○、王○○(下稱葉○○2 人)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訴外人○○等人所有之同段631 地號土地,及被告魏○○、吳○○(下稱魏○○2 人)所共有坐落同段之625 地號土地(下稱62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766 地號土地)連接該鎮○○路,以對外通行,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魏○○2 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魏○○2 人將其上圍籬拆除等情,經原法院審理後,認葉○○2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①確認葉○○2 人對魏○○2 人所有坐落6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魏○○2 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應容忍葉○○2 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葉○○2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抗告人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大○○段632 地號土地(下稱7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與魏○○2 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7 日二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625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然抗告人既非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並未判命抗告人應提供其所有之746 地號土地供葉○○2 人通行之用,抗告人顯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主張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命抗告人提供746 地號土地供葉○○2 人通行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或執行力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抗告人,抗告人自不因該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受有不利益,當非就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有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之人,應屬明確。縱抗告人所述葉○○占用746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相符合等情為真,乃屬抗告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之問題,而與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系爭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該案卷宗,則其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規定保全證據,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該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該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即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能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惟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各款事項,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發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抗告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其保全證據聲請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閱覽卷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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