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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

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邱陳阿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之聲請人,亦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之一,系爭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足見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訴訟事件所繳之裁判費用。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提出系爭訴訟事件,該訟爭標的之土地共有人有8人,因其中1人提出異議,依法不能阻礙訴訟,應可繼續進行訴訟,不可以駁回訴訟,或准予撤回訴訟,並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提出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三、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多數原告共同起訴之案件,必該共同原告均撤回訴訟或與他造和解者,始得據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又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亦有規範。至於上開所指「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之內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終結訴訟之裁定,如未經宣示,則於送達訴訟當事人後,發生裁定之羈束力。因此,就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裁判而終結時,必須於法院為終結訴訟之裁判發生羈束力前,撤回起訴,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經查,抗告人與邱泰源等7人(共8人)共同起訴之系爭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日受送達該裁定後之108年11月13日始單獨提出民事聲明撤回起訴及補呈證物狀(下稱系爭書狀),於系爭書狀內文表明:「為聲請撤回起訴等事,提出聲請事:…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為平息糾葛,爰先予以撤回…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等語,並檢附活期存摺封面影本1張為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遲至系爭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判並送達而生羈束力後,方單獨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即與前揭說明不符,抗告人請求聲請退還裁判費用,與法相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