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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許秀芬游文科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黃全成

  • 當事人
    謝光明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謝光明 再審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被告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被告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被告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勞再易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該訴訟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25元,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 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見再審卷第1頁)。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年3月21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等應給付再審原告183,166元。㈣再審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元(見再審卷第4頁)。而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再審被告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與再審原告,上開期間計1年7月又3日即19.1個月 ,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668,500元(計算式:35000元×19.1 月=668,500元)。再加計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上訴 利益分別為183,166元、90,000元,合計941,666元(計算式:668,500元+183,166元+90,000元=941,666元)。而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全部,是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1,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5,525元,再審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25元,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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