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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上訴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7,7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3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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