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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王創永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再審被告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公告時確定,同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115頁、第12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邱○○(已歿)之債權人,因邱○○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邱○○,影響伊等債權之追償,兩造前乃約定由伊對訴外人邱○○(即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訴訟,並約定若伊取得勝訴判決,再審被告必須支付嗣後強制執行獲償債權總額一半做為報酬。嗣伊對邱○○及邱○○提起清償債務等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邱○○即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37,318元本息,暨撤銷邱○○與邱○○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定;而再審被告亦於伊嗣後聲請之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640,364元,伊前乃依上開兩造間約定,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於強制執行獲償總額一半即1,320,182元本息,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2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不服,對23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下稱41號判決);伊不服,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仍不服,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證人黃○○、賴○○於歷審所為證述,應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約定。伊前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已明確主張原審就上開證人證述之勾稽,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等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上述重大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恝置不論,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41號判決係針對107年4月3日宣判之23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自應以當時即107年4月3日前之法院組織法為據,判例仍有通案之效力,而非適用嗣後修訂之法院組織法,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20,1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已以23號判決「係於107年4月3日宣判,當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判例仍具有通案之效力,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惟41號判決卻認為23號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各該判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徒以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殊非適洽等事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至10頁、第27至28頁,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8行至第16行,見本院卷第10頁),指摘41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則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為不合法。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上述重大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恝置不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已說明:1.再審原告主張41號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違反同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之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判例係在揭櫫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等,有關事實認定、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而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由法官自由裁量之原則。23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闡釋之原則,41號判決就此雖未明白說明,仍無礙23號判決及41號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認定。2.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對41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條文生效施行後,再審原告以41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有詳細說明,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全然恝置不論,自亦無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民事判例可言,難認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就歷次再審所指摘前訴訟程序即23號判決,依證人黃○○、賴○○於歷審所為證述,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給付報酬約定之相同事由所為陳述,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23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上述重大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恝置不論,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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