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邱珍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清松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公司,擔任船務部門經理。上訴人假藉聯繫公事名義以QQ聊天軟體成立聊天群組(下稱系爭聊天群組),利用系爭聊天群組散布、批評、造謠不實言論。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8日、同年7月29日間,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跟雞姐去開房間了」、「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的」、「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G姐滿嘴謊話」等不實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與晨智公司之業務部門女主管即訴外人000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極大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實之指控,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真正:
⑴原證2之內容乃節錄,其上雖有上訴人之email([email protected]),惟任何人均得隨意以電腦製作相同內容,隨意填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尚無任何原始電子紀錄或原始電子檔可資證明。
⑵對話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方均有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則無;且QQ聊天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順序為先有日期才有對話,非如原證2之日期顯示於對話之後;原證2第1頁上方「在0的消息紀錄」,此字句於一般網路聊天軟體並不會出現,且以下文字塗改之痕跡。原證2第1頁上半部時間為「0000-00-00,下半部顯示時間卻為「April 30,2012」,時間順序錯誤,以上均顯見原證2係遭變造。
⑶原證2第1頁上半部(2019年5月8日前)對話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半部(2012年)對話人卻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該對話係變造拼湊,原證2第1、2頁是否為同一群組,亦有疑義。
⑷原證2為證人000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因工作嫌隙而有所怨懟,其證言有失中立,原證2並非原始證據,原審判決任由證人補強自己所提之證據,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均為事實陳述,非惡意發表言論:
⑴原證2係其片面製作,原證2僅二人聊天而非群組,亦無散布意圖,兩造均未參與,且該證據取得已有問題。原證2上「○○○」、「雞姐」、「G姐」均非被上訴人姓名,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聯性。
⑵其上雖有稱「○○○與雞姐去開房間了」,隨即有人表示「找律師談」,足證此句話無從得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結論,且此非上訴人所發送之訊息。○○公司之同事均以「小房間」替代000號會議室,且其後即有人表示「找律師談」,顯見其係指與律師至小房間開會討論。
⑶「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等內容,僅為陳述事實,亦非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更非評論被上訴人之陳述。再者,「兩人相約去越南見」、「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等語,並未指明係何人,倘認係描述被上訴人與000,惟兩人見面、會合均為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人格之意等語。
⑷即便認定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惟自證人000證述得知,被上訴人與000經常單獨出國出差,且未有其他主辦業務同行,二人共同午餐、不時合照留影等情,其行為舉止本易造成誤會,上訴人之發言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兩造因○○公司訂單量縮減,遂簽訂勞僱雙方減少工時協議書,詎○○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片面解僱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並以「不簽就讓你每天收存證信函」、「告到死」等語威脅,要求上訴人簽立放棄資遣費切結書。且上訴人任職於○○公司期間經常性加班,其於108年加班總時數達143.22小時,○○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又於違法解僱上訴人後,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拒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因無過錯,只得拒絕簽署並向○○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訴訟。
㈣上訴人目前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繳納車貸、房貸,未成年子女並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更無保險,有醫療費用之需。上訴人自109年4月經○○公司解僱後,未獲資遣費,因中年就業及疫情因素,目前打工維生,收入微薄,故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原審為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⑷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先擔任船務職員一職,嗣擔任船務部門經理一職。
㈡上訴人於○○公司内之英文名字為000000,其設定於QQ聊天軟體之註冊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㈢被上訴人曾代表○○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原證3之悔過切結書,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外,並要求上訴人應對其不當之職務行為負責,且離職後不得再有以不當言語或行為傷害晨智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惟上訴人當日即拒絕於悔過切結書上簽名。
㈣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7日、109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調解之聲請,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8日及同年7月29日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被上訴人與000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上開網路貼文係遭他人偽造,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30萬元過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至8 日、108 年7 月29日間,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間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證人000、000、000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則否認有散布前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其知悉系爭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該聊天群組是上訴人發起,群組內有4個人,「0000000@**.**」(涉及第三人隱私權,本院不予全文記載)是○○公司IT人員000的E-mail,對話內容中「○○○」是指被上訴人,「雞姐」、「G姐」是同一人即000,因之前上訴人要求聊完後就要清屏即將對話畫面清理,所以其沒有該對話紀錄之原始電子檔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另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對話紀錄應該是公司聊天群組內之紀錄,但對話紀錄很多,可能大家談一談就忘了,其不確定實際的日期,該群組是上訴人設立,群組內有其及被上訴人、000、000等4人,對話內容所載「○○○」是指被上訴人,「雞姐」、「G姐」都是指000,該對話內容其沒有保留,因為上訴人曾表示公司會查紀錄,所以其會將之前紀錄刪除,在公司任職期間,其未曾看過有何人塗改其寫的內容,除非他人給其密碼,否則其也無法在群組內使用他人的電子郵件或代號發文,該對話內容除非先將內容截圖下來,再有心製作,應該可以製作出來,公司出差大部分都是國外出差,公司業務與老闆即被上訴人出差是蠻正常的,小房間是指被上訴人自己待的工作室,是000、000那間,000與其等無關,且開房間怎麼可能在公司裡面開,該對話紀錄是其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辦公室以個人電腦截圖貼到小畫家,並加框後存在電腦主機桌面內,於109年4月8日被通知資遣辦理業務交接時,其發現桌面之系爭對話存檔紀錄,就透過電腦直接存到其手機相片檔存檔,於109年4月18日其再用iMessage傳給000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160頁背面);並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000於109年4月20日離職前有拿系爭對話紀錄給其看,提醒其上訴人在公司有以工作為由建立該群組,但很多時候上班時間講的都不是公事,且000也有說裡面講的代號為何,一看就知道在說其,108年7月26日至29日其是跟家人一同去越南,○○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難免都會跟被上訴人一同出差,特別其職務是開發新客人,所以其常與被上訴人一同出差,因為必須跟客人討論很多開發案,甚至當場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該群組內貼系爭對話內容無誤。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QQ帳號遭封鎖,該對話內容為他人以WORD所偽造云云,並提出自行修改之內容為證。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其中「0000-00-00」之紀錄,除有證人000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尚有000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卷一第7頁),是如他人欲以截圖方式竄改對話紀錄,僅截圖上訴人與000之對話紀錄即可,何須將無關之000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一併截圖,且再偽造000發文「Sent:Monday, April 30,2012 2:46PM」之於2012年4月30日發送文件之寄送紀錄。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悔過切結書所示日期,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7日要求上訴人離職,距系爭對話紀錄108年5月8日、7月29日,時間已逾半年以上,如上訴人該QQ帳戶於108年5月前已遭封鎖無法登入,而該帳戶既為上訴人於群組中所工作使用,何以於任職期間均未為任何表示,亦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帳戶已不能使用或遭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對話紀錄,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證人000因上訴人所打KPI成績不佳,而與上訴人有嫌隙,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其未見過KPI分數,也不知遭資遣原因為何,是公司主管會議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並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公司資遣名單都是由各部門主管提案,在管理部門會議,每一個主管列席討論、決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4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以一般員工之考核成績資料,均為公司內部參考資料,且會影響公司及員工間關係,除須以該考核資料懲處員工外,並無公開予受考核員工之必要,又資遣名單既係由主管會議決議,並非上訴人一人所能決定,000縱對遭資遣一事有所不滿,亦應係針對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而無遷怒上訴人之必要,亦無於離職時再偽造或變造上開對話內容以陷害上訴人之必要。而證人000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如僅係為報復上訴人而偽造該對話內容,則何須大費周章將000發文之內容一併納入,徒增遭000發現對話內容不一之可能,證人000、000前開所述,核與對話紀錄相符,又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7166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56頁)。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群組內容,無法得出被上訴人與同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且「開房間」亦非毀謗被上訴人之用語,「越南見」及「會合」僅係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人格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與000對話話內容為「(上訴人)○○○跟雞姐去開房間了。(000)找律師談。(上訴人)不可能。(上訴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等語,而「○○○」、「雞姐」分別指被上訴人及證人000,已如前述,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開房間」等語,係指男女發生關係,並上訴人除發文「開房間」外、復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等語,顯然非指至房間內開會甚明;另「兩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G姐滿嘴謊話」等語,係指000是與上訴人相約至越南旅遊,並非家人,而與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情形。再查,000於108 年7 月26日至108 年7月30日間係與家人至越南旅遊,業據000提出機票、出入境資料、出遊照片及公司請假假卡(原審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為證,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並非真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所述為真正,難認其就所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上訴人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前開言論,足致被上訴人遭人非議是否與員工即000有不正當之交往,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且上訴人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被上訴人與000間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事涉私德,無關乎公共利益,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發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堪以採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權利」,尚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發文指述被上訴人與員工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28萬元、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月薪為3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存款等動產、無不動產,並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私設群組發文,群組人員僅有4人,所發文內容影射被上訴人與員工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影響被上訴人於公司內聲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