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廖三慶
- 被上訴人
- 陳志諻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 被上訴人
- 楊建立
- 被上訴人
- 林榮村
- 被上訴人
- 周泉松
- 被上訴人
- 陳明照
- 被上訴人
- 賴炯銘
- 被上訴人
- 賴春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7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7人「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本院卷318頁)。就請求各別給付更改為連帶給付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全體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雖屬減縮(從210萬元減縮為35萬元),惟就各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則為擴張(從30萬元擴張為35萬元),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核其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載有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社會活動(即○○福德祠總幹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下稱系爭案件)起訴書,加註「本祠前總幹事廖XX涉嫌挪用公款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他在外一切行為與本祠無關特此聲明!犯罪事實公布如下:」等文字後,張貼於○○福德祠(下稱系爭貼文),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請林榮村撤下系爭貼文,林榮村以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7人共同意見為由拒絕。另被上訴人楊建立於108年7月20日在○○福德祠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散布「廖三慶公訴罪侵占公款150萬,聯邦銀行10萬(依系爭案件起訴書應為100萬之誤),二信50萬公訴罪提起公訴」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系爭言論雖為楊建立1人所發表,但被上訴人7人具有共同犯意。系爭貼文、系爭言論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5000元,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5000元,合計應連帶給付35萬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為林榮村所張貼及加註文字,與其他被上訴人無涉。林榮村張貼時已將足資識別上訴人之資料遮隱,且系爭貼文係為使○○福德祠之信眾明瞭所捐贈之廟產情況,屬保護廟產之必要範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上訴人侵占○○福德祠廟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榮村所言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就系爭言論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僅有楊建立之聲音,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關,亦無法證明楊建立係於何時、何地發表言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村於108年7月18日在○○福德祠張貼系爭貼文,另楊建立於108年7月20日為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照片、錄音光碟為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光碟內僅有楊建立1人之聲音,其陳述內容為「廖三慶公訴罪侵占公款150萬,聯邦銀行10萬(依系爭案件起訴書應為100萬之誤),二信50萬公訴罪提起公訴」(原審卷23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7人共同所為,且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貼文、系爭言論是否被上訴人7人共同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二、系爭貼文為林榮村1人所為,系爭言論為楊建立1人所為,其他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二)經查,系爭貼文為林榮村個人所張貼,其他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他6個人事前有無參與,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志諻、楊建立、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人,就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謂其等6人與林榮村有共同侵權行為。另系爭言論僅有楊建立1人之聲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9頁),上訴人雖主張楊建立是在○○福德祠發表系爭言論,當時其他被上訴人也在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志諻、林榮村、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人,就楊建立之系爭言論,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亦無從認其等6人與楊建立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綜據前述,系爭貼文為林榮村1人所為,系爭言論為楊建立1人所為,其他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以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陳志諻、楊建立、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陳志諻、林榮村、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名譽權:
(一)關於隱私權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總幹事兼常務理事及委員期間,涉嫌向主委黃純仁(已歿)拿取管委會大小章後,持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福德祠經費合計150萬元(聯邦商銀100萬元、臺中二信50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系爭案件起訴書可參(原審卷31-49頁)。而○○福德祠之經費來源為信眾捐款,則林榮村在○○福德祠張貼系爭貼文,告知信眾前任總幹事涉嫌挪用公款遭檢察官起訴,並聲明挪用公款者在外一切行為與○○福德祠無關,提醒信眾注意,且已將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及住址為部分遮隱,應認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認林榮村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是上訴人主張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尚非可採。
(二)關於名譽權部分: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因涉嫌侵占○○福德祠經費合計150萬元,經
受系爭案件起訴書後,將之張貼在○○福德祠,並加註「本祠前總幹事廖XX涉嫌挪用公款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他在外一切行為與本祠無關特此聲明!犯罪事實公布如下:」等文字,屬陳述事實之言論。而依林榮村所舉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於張貼系爭貼文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不論事後其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三)綜據前述,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名譽權,上訴人以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林榮村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楊建立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名譽權: 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系爭言論僅為楊建立1人所為,並無其他人參與等情,業如前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楊建立係於何時、何地為系爭言論,亦不能證明楊建立為系爭言論時,確有其他人在場,則上訴人以楊建立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楊建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