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劉錦成
- 再審原告
- 林玉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啟賢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中慶律師(民國110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 再審被告
- 林清淵
- 再審被告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秉穎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