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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游文科楊珮瑛李慧瑜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泰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柳安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撤除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於「深卡(Dcard)」網站所張貼之文章、圖片。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不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除於社群網站上發佈所有有關上訴人之文章、圖片,並於「Dcard」上發一篇道歉文向上訴人道歉」部分,於上訴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撤除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在『深卡(Dcard )』網站所張貼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章、圖片」(見本院卷第233頁)。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深卡(Dcard)」(下稱Dcard)上張貼標題為「(圖多文長)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女生」之文章,內容不僅公開上訴人姓名、照片、先前就讀學校、科系、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訴人帳號、現在服務公司、內文更捏造許多不實事件,並宣傳上訴人是恐怖情人、騙人,意圖使上訴人聲敗名裂,並有萬名網友以「渣男、廢物、變態、垃圾、小弟非常願意為社會除害、把他手指踩爛…」等公然侮辱、恐嚇字眼留言,更有些許網友自稱「前女友、以前認識我」者在留言處編造「狂打電話跟我要聊色真夠87;我也遇過!之前在工作的地方認識他,他真的好可怕,騷擾我後換騷擾我同事…」等不實內容惡意毀謗。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嘗試聯繫被上訴人請求撤文,被上訴人無回應,後續經由朋友聯繫轉述,未料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且變本加厲於Dcard上再新增名為「續集-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女生」,內容不僅編織許多虛假欺騙網友,更於底下呼籲他人一起分享「相同孽緣的故事」。被上訴人以前述言詞辱罵上訴人,且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使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生活所需費用1萬7716元、精神慰撫金12萬2284元之損害,合計為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撤除其於108年1月4日在Dcard所張貼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章、圖片。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Dcard上發佈之文章,所撰寫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自身與上訴人交往之實際經驗,並非憑空杜撰,且文內均附有相關之照片足資佐證,足證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事實相符。又現今恐怖情人、家暴等相似案件層出不窮,為現今社會應多加防範之現象,上訴人後續必也將與其他女性交往,被上訴人此舉係在提醒、敦促大眾與上訴人交往,應小心其家暴狀況。況且,被上訴人上開文章除其自身之經驗外,亦提及上訴人當時之女友F女亦遭受上訴人之威脅、恐嚇,而文章下方留言編號B72網友提及「我也是他前女友之一,他以前就開始會劈腿,也會連環摳」、B598網友提及「我也遇過!之前在工作的地方認識他、他真的好可怕、騷擾我後換騷擾我同事」,則上訴人確實有恐怖情人之特質,有被上訴人、F女及其他被害人受害、遭騷擾,足見上訴人恐怖情人之行為將來仍可能繼續發生,堪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被上訴人所發佈之文章,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非侵權行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個資法之規範對象。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生活所需費用之損失,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核屬過高,且其損害以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亦可自行引用判決書結果於網路上說明澄清及自行向「深卡」網站申訴請求撤除上開文章,即足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權之效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除上開文章,已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撤除其於108年1月4日在Dcard 所張貼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章、圖片。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以前開法規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再細部區分由「人」及「事」二觀點為評斷。在單純私人身分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更保護個人名譽權,若指摘事項與其身處團體中他人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

㈡、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教育、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Dcard上張貼標題為「(圖多文長)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女生」、「續集-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女生」之文章、圖片,內容不實且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上訴人並將其姓名、就讀學校系所及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網站,亦已違反個資法等情,據其提出上開貼文內容及網友對於上開文章之留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8頁、第69至75頁、第61至6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Dcard上張貼如上開文章及圖片,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及違反個資法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上訴人在Dcard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另在文章中穿插圖片、與F女間之對話內容及F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貼文及圖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8頁),堪認為事實。參照被上訴人張貼之附表編號1中提及:「我跟王男是在網路上認識的…那時他還在念○科大好像是電子系的」…「就在去年聖誕節,我IG收到了陌生訊息,是F女的求救,之後才知道原來是王男一直跟F女說:『你去我前女友問啊!』…」等語,同時將F女傳送給伊之對話內容張貼於該文字下方,其中F女說:「你好,我有幾件事想請教你」、「我們不認識,但這真的很重要…」、「有關甲○○(被上訴人雖有將「泰翔」稍塗以螢光筆,然仍可清楚辨識係「泰翔」2字)的事,拜託你看到回覆我」等語;被上訴人另張貼F女所傳F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將對話框中之「甲○○」稍塗以螢光筆,然仍可清楚辨識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4至53頁)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標題為「(圖多文長)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女生」、「續集-期許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女生」之文章、圖片,已有足使閱覽上開貼文之人均知被上訴人所稱之「王男」即為上訴人。

2、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文章中寫道:「他在追我的時候就會偷拿我手機去看,現在想起來真是噁心」、「提分手後,王男就開始語言暴力威脅恐嚇或動手抓我」、「複(復之誤寫)合不成功就往我包包裡面倒麵粉」、「以為我加班的時候跑去找我當時的前男友,狂打電話給我,然後再密我前男友對他各重羞辱」、「這王男從頭到尾都在欺騙人,基本的職業說什麼自己是研發替代役,在○○電子的○○駐廠」、「其實還有很多很多欺騙人的故事,都是F女跟我相認後才知道所有…」;在附表編號2文章寫道:「王男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車禍了,還跟我說他在醫院失憶了,一聽就知道在唬爛」、「失憶老梗到底要演幾遍」、「玩遊戲方面EQ也超低,自己被同樣的角色打爆就大爆氣,狂全頻嗆對面我朋友,當下我真的覺得丟臉丟到爆」、「強迫我跟他去劍湖山跨年」、「後來開始各種恐怖情人的狀態出現:有次王男還在我上班途中攔截我,搶我的車鑰匙,當時他恐嚇我,若我不停車,他就到我工作地方鬧,害我上班遲到半小時」、「王男這人就是愛狂CALL」等語,均足使一般人對於上訴人產生其為以不正當行為探人隱私、經常騙人、使用言語威脅及肢體暴力之人等印象,客觀上已達到貶低他人對於上訴人品格、德行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述均為其與上訴人交往之經驗,並非杜撰,目的是在提醒大眾小心上訴人有恐怖情人特質,將來 可能繼續發生,其張貼之文章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觀之上訴人在Dcard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係在描述其與上訴人交往之經過及自F女聽聞之情形,應屬關於事實之陳述。又被上訴人於張貼上開文章同時,並張貼手臂瘀青、手機破損、包包內有麵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及張貼其與F女之對話及F女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對F女說:「今天你讓我感受到失去我最愛的人的感覺,我一定會讓你體會我今天有多痛,我保證」、「放心你會活的好好的」、「我可以很愛你,也可以變得很可怕,決定權在你手上」等語,另有連續數通未接來電圖示(表示上訴人連續撥打電話予F女,均未獲接聽)做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2至54頁),欲證明其在網路上張貼之上開文章並非虛構。

4、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所陳述者乃上訴人與伊及F女交往之經過,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既非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應認屬私德之範疇,則縱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然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及前揭說明,即應更保護個人名譽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目的在提醒社會大眾上訴人為恐怖情人,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女生受害,具有公共利益云云。然而私人之間感情交往之模式及和諧衝突與否,可能隨著與不同對象交往而有不同;且個人在感情中的表現及要求,並非永遠不變,亦可能因感情歷練、年紀增長或學習與人相處而成長。而上訴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係以自己角度對特定事件之單方說法,固非完全虛構,然亦未呈現其與上訴人交往過程之全貌;又被上訴人如認其受到侵害,本應訴諸法律,惟被上訴人前揭指控上訴人所為亦未曾經法院認定犯罪,已難謂有何公共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刻意將上訴人之姓名、所念大學、科系予以揭露,單方面陳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所發生之衝突或特定事件,並以「期許不要有下一個受害女生」為標題,刊登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Dcard網站上,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私領域之交友情形進行公審,此亦有網友於閱覽上開文章後留言指稱上訴人為「臭渣男」、「廢物」、「變態」、「垃圾」,並有網友稱:「我堵到我一定弄到他這輩子後悔做人…一根一根踩爛他手指讓他再也沒辦法打字」、「願意為社會除害」等情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則上訴人顯然已因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交往之不愉快經驗及所見聞上訴人個性之缺失部分公諸於網站上,而遭致他人唾棄或貼上標籤。然而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其與被上訴人等女子交往亦非公共事物,為私德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堪認已逾越憲法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做為阻卻違法而得以免責之依據。

5、又上訴人之姓名、就讀學校科系及任職單位為其個人資料,被上訴人非公務機關,則其對於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自應遵循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為之。惟被上訴人於張貼前述附表編號1、2文章、圖片等貼文之同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揭露於網站,其目的是使上訴人受到網友譴責及評判,已難謂係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亦難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所為,被上訴人復無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列各款所定目的而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屬有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涉犯違反個資法部分,固以110年度偵字第7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此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圖片及與F女間之對話、F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等貼文,並揭露上訴人姓名、就讀學校科系及任職單位,其內容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上訴人之品格、德行等之社會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其侵害,洵屬有據。而查: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宜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在Dcard上張貼上述文章、圖片雖非全然虛構,其動機或冀以個人經驗警愓他人,然此究屬私德範圍,其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範圍,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暨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諸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為電腦工程師、被上訴人從事貿易工作(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23頁、47頁之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緊張造成肌肉僵硬,請求至仁心堂中醫診所治療左腕挫傷支出4,651元、至宏道、正道中醫診所治療雙手腕挫傷支出3,550元、至福祥中醫診所治療右腕受傷支出9,700元、至百老匯整復治療手腕受傷4,100元,至倍康脊背諮詢中心就醫單次支出8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注射治療肌肉鬆弛劑及玻尿酸潤滑等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共6萬元,及主張因被上訴人發文後,伊因不敢出門,不像從前經常前往健身房、補習班,所受生活所需費用損失1萬771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門診預約單、健康存摺、醫療費用收據、上課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105頁、109至121頁、本院卷127至17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至上開醫療院所所為之治療及未較先前經常前往健身房、補習班等情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等損失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萬元及生活所需費用損失1萬7716元,尚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在Dcard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如未將該等文章、圖片移除,即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人格權持續發生侵害,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除其於108年1月4日在Dcard上所張貼之文章、圖片,以除去其侵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除其於108年1月4日在Dcard上張貼之文章、圖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3萬元本息,及撤除張貼之文章、圖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   1 (圖多文長)期許不要有下一個受害女生2019/01/04 11:00希望女生一定要看這篇,不要遇到這個人、或這種人。目前F女已經準備要去警察局提告了。請耐心看完。角色:我、王男(前男友)、F女(王男現任女友)先簡單說說我跟王男的故事,超級不想回想。以前一說到這人,晚上必做惡夢。我跟王男是在網路上認識,我大他四歲,我已經上班了,那時他還在念○科大,好像是電子系之類的,他在追我的時候就會偷拿我手機去看,現在想起來真是噁心。所作所為也很令人不解,比如吵架時跑去買了兩個很大的玩偶,然後配一個85度C的蛋糕???開始覺得王男很奇怪,所以提分手後,王男就開始語言暴力威脅恐嚇或動手抓我,王男說法:「我輕輕一抓你就受傷了?」,下面附上我封鎖他前僅留的一些照片,把我手機摔爛,或是複合不成功就往我包包裡面倒麵粉,這也讓我超不解,王男疑心病又很重,以為我加班的時候跑去找我當時的前男友,狂打電話給我,然後再密我前男友對他各重羞辱,搞到我前男友火牙起來才要找人揍死他,他才害怕躲起來,還曾半夜衝來我家說要把我帶回台中住(他的老家),這些我都忍住沒有告訴父母,只是因為我不想讓他們擔心。後來一直到沒有連絡後差不多一個月,王男突然又狂播電話給我(那時沒封鎖到電話),他說他要來我家找我,我嚇的把我家門全都上鎖,躲在房間,王男還密我說:「快開門,不然我打電話給你嗎,我是怎樣的人,你知道吧?」,我回:「你就打給我媽啊,叫我媽幫你開。」,他過一陣子回:「今天就先算了,我先回家,隔天再來找你???」。我隔天早上起床馬上告訴我爸所有的事情,我爸跟我要了王男電話號碼,播過去大意是說:「你摔他手機、把他包包裡灑麵粉這些事我都知道,你身為一個男人到底要不要臉啊?我女兒若少一根頭髮,我就找你算帳。」,從此王男便消失在我的生命中,我都還以為他死了呢,我已經非常簡短的敘述這件故事(但看起來還是很長)。過了差不多兩年,就在去年聖誕節前,我IG收到了陌生訊息,是F女的求救,之後才知道原來是王男一直跟F女說:「你去找我前女友問啊!」,我想他一定是覺得F女不敢真的來找我,也不懂為什麼王男可以說出這種化,來找我的話完全把自己打臉阿。F女跟我說,他跟王男在一起兩個月左右,也是受不了他的疑心病,無時無刻都播電話,讓人心力憔悴,在提出分手後,王男就開始出言恐嚇。我看到這些對話後,馬上跟F女建議,請他一定要告訴家人,我知道一開始都會不敢說,就像我之前一樣,但不說一定會後悔。F女當天晚上回家馬上告訴他的媽媽,因為他父母離異,F女擔心家裡只有媽媽在,王男會對家人不利,而在王男知道F女跟媽媽說了之後,開始攻擊媽媽離婚這件事情。小日記???到底是怎樣??真的很讓人傻眼。F女把所有帳號都封鎖後,就去大陸出差,王男還辦了好多個新帳號來加,還用新帳號來按我IG的讚?!完全不能理解這個人在想什麼。這王男從頭到尾都在欺騙人,基本的職業說什麼自己是研發替代役,在○○電子的○○駐廠,好歹我知道研發替代役也要研究所畢業啊!其實還有很多很多欺騙人的故事,都是F女跟我相認後才知道所有,比如說:1、王男跟 F女說我很公主病,都要他開車接送我,excuse me ,我自己有轎車,王男只有一台機車,我要去哪我自己開車,他哪裡有車可以接送我?講的自己很有錢一樣。 2、王男說我阿嬤很喜歡他,我們分手了我阿嬤很捨不得,excuse me,我阿嬤根本不知道他好嗎? 3、王男說我很公主病,我都不幫忙做家事不洗碗,奇怪欸,我做不做家事乾他什麼事啊,我家就有外傭。真的太多奇葩事,如果要說可以再說三天三夜吧。簡而言之,我與F女totally希望真的不要再有女生遇到他了,也希望女生找男友前睜大眼睛啦,真的是一言難盡。(見原審卷第25至58頁)   2 續集-期許不要有下一個受害女生謝謝網友們的鼓勵,王男仔交往前後完全是不一樣的人,我在交往後大概兩個月覺得他很恐怖就提了分手,而F也是在交往後兩個月覺得受不了王男的疑心病也提分手。呃,所以兩個月是分水嶺???原文的留言真的太多,我和F都有很認真看,各位的鼓勵、建議,甚至於一些酸言酸語,我們都有看到啦哈哈,我們只想說,到底誰會想跟一個恐怖情人在一起,無論男女都不想吧,然後各種有相同孽緣的留言,真的是天涯淪落人,希望你們可以再仔細分享你們的故事。再來就是,我很抱歉馬賽克我好像馬的不好,呵呵,各位找到的任何照片或社群,有任何雷同純屬巧合啦,畢竟叫這名字的也不是只有一人。王男是台中人,大學在雲林,現在在新竹當替代役(吧)。然後下面有一些我跟F想分享的故事。  1、失憶的故事:這件事之前就聽王男自己說過他大一還大二失憶過都不敢回台中的家,希望王男同學快出來分享真相,我的part是,那天我們全家一起去吃飯慶祝我媽生日,這途中王男就瘋狂打電話給我,打到我爸都覺得這人是怎樣了,電話接起來王男跟我說他車禍了,還跟我說他在醫院失憶了,一聽就知道在唬爛,而且那天我月經來肚子好痛,一回到家馬上睡覺,起床看到我手機被他打到沒電,還騎車衝到我家附近,問他不是失憶嗎,怎會知道我家在哪,吱吱唔唔說「哦因為賴有紀錄」,呵呵,他把他正在研究室等他一起做畢業專題的同學放鳥,只能說裝睡的人叫不醒,當他專題的隊友超衰,失憶老梗到底要演幾遍。 2、他在玩遊戲方面EQ也超低:每天強迫我跟他和他的朋友一起玩遊戲,我要和我的老友玩也不行,對面遇到我朋友,跟我打招呼,自己被同樣的角色打爆就大爆氣,狂全頻嗆對面我朋友,當下我真的覺得丟臉丟到爆。 3、強迫我跟他去劍湖山跨年:因我住彰化,王男那時在大學雲科,我開車去,然後再開車去搭劍湖山接駁車,後來才知道他跟F說,因為我太公主病了,所以他騎車到彰化再開車到劍湖山,再開車送我回家,再自己騎車回雲林,F那時問他「為什麼不要她(指我)自己開車下去?」,王男「因為我不忍心」??? 3、後來開始各種恐怖情人的狀態出現:有次王男還在我上班途中攔截我,搶我的車鑰匙,當時他恐嚇我,若我不停車,他就到我工作地方鬧,害我上班遲到半小時,他大學生蹺課可以,拎鄒罵要上班欸,我那時就是蠢,早知直接無視他。 4、一直叫我送他聖誕節禮物:一直跟我說因為他跟他之前的女朋友,都沒有在一起經歷聖誕節這個節日,所以他很想收到女友的聖誕節禮物,我只是覺得好煩,所以我就隨便送他的一件盜版的Nike外套,好像看他照片還是有在穿耶。 5、王男這人就是很愛狂call:與F交往期間,還要特別強調是因為他狂打F不接,各種合理化,還打到F公司好幾次,因為一開始王男沒跟總機的小姐說他是誰跟有什麼事,所以公司的總機沒讓他轉到F的分機,F去大陸出差那天,王男打了兩三次到公司,騙總機說是F親戚家裡有急事。 6、以下是F告訴我的:「還有王男騙朋友要去美光上班,說什麼幸福美光,台積變狗,台積電他以為隨便人都能進去嗎,他連美光都只是在想,然後到處跟朋友吹牛一下說跟美光談好了,二月合約一到秒過去,一下子跟我媽(F媽)說請我媽轉告我他三月要離開新竹去國外了,說詞前後不一」。 7、跟F在一起之後還到處叫朋友介紹女生給他,或者假裝自己還單身到處虧女生,對話內容被F看到,然後說是開玩笑的。 8、F在跟我求救前,有先找王男的妹妹求救,她認為王男妹妹應該是很理性會勸王男,直接上圖好了,看完那些訊息居然講「只是氣話」。(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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