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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顏明傑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1、4樓之1之住戶,上訴人因其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心生不滿,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伊等住處外,接續對伊等辱罵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伊等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造成伊等全家緊張不安、心悸、顫抖及失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住宅滲漏水情形自104年迄今已持續長達5年,面對居住環境受到如此危害,進而影響家宅安寧及生活安全,實屬常人所不能忍,更已嚴重影響其家庭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居住權利。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就漏水問題經法院判決賠償後,拒不賠償,且明知其等房屋花檯及冷氣排水管破損,卻不配合修繕,並因知悉上訴人房屋漏水點,經常對上訴人房屋冷氣排水管灌水,造成房屋牆壁全都是壁癌。上訴人因激憤而位於公共區域鄰近被上訴人住宅門口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但既未指名道姓,無從認定係在辱罵李志強,或使社區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辱罵李志強之聯結,且該等言語或為疑問句,僅係非難、譴責樓上住戶漠視滲漏水問題,難認係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或妨害住宅安寧。況張靜宜前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無從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縱認應負賠償責任,審酌上訴人上開動機,判令賠償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辱罵伊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查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所,因漏水導致影響作息,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外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李志強辱罵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李志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惡意灌水,造成其住家房屋長期滲漏水,基於義憤始為系爭言語,且該等言語或為疑問句,又未指明道姓,無從產生辱罵被上訴人之聯結,難認係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或住宅安寧,及張靜宜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從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1.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言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77頁)。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附表所示言語,「敗類」,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變態」,指變成不正常的狀態;「無恥」,指不顧羞恥;「下流」,指品格汙下;「偷雞摸狗」,指形容做事偷偷摸摸,不光明正大;「不會做人」,指人不會待人處事(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本件上訴人在大樓住戶得自由往來之被上訴人住宅門口,以硬物敲打大門(見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89-94頁勘驗筆錄),大聲口出「社會敗類」、「變態」、「無恥下流」、「偷雞摸狗」、「不會做人」等語,而上開言語均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慣常言詞。綜合事發當下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故意灌水致其居所漏水而衍生不滿情緒,以及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之時機,足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誤。

2.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言語或為疑問句,且未指名道姓,不足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或住宅安寧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雖未言明對象,但得以特定其上開言語之對象為系爭5樓之1屋主(本院卷第77-78頁);而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自105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5樓之1房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持硬物敲打被上訴人住宅大門,在其等住宅大門外大聲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上訴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系爭5樓之1住戶。再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貿易工作(見原審卷第83頁),且具二、三專畢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15頁),其應知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且其為該等言語時已年滿50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上開言論,縱係結合疑問詞及負面辱罵言詞而為疑問句型式,目的仍非欲詢問系爭5樓之1住戶即被上訴人,而係直接指摘被上訴人與負面辱罵言詞相當,上揭言論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而具有侮辱之意思。

3.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語,實僅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攻擊,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縱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其冷氣排水管惡意灌水,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而表達其言論或意見,或循法律途徑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灌水行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之言詞,持續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亦無助於和平理性解決相鄰漏水糾紛,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4.被上訴人張靜宜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曾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19-23頁)。然觀諸該不起處分書全文記載,無非係以上訴人乃因長期漏水問題未獲徹底處理,再度發現居所主臥室牆壁漏水,欲與居所同社區樓上住戶理論,因樓上住戶不予理會,始於情緒激憤之下…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等旨,但檢察官亦僅係就上訴人該被訴犯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上訴人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本即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就已審理中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意旨,而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所明揭(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卷第82-83頁),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並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而系爭言論具有輕侮、鄙視他人及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等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核屬有據,則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另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李志強為自營商,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164萬元;張靜宜則係協助其配偶李志強之事業經營,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790萬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6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衡量上訴人就房屋漏水問題,前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非請求修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29-37頁),觀諸該判決所載,亦足知被上訴人配合鑑定且進行花台加蓋鋼板工程,然上訴人僅因嗣後漏水問題仍未完全解決,接續於附表所示1個半月期間,以不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毀損其等名譽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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