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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給付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彭國祥
再審被告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1,547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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