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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上訴人
鄒水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鄒白桂鳳
被上訴人
鄒榮宗
被上訴人
鄒慧珠
被上訴人
黃鳳如
被上訴人
黃錦煌
被上訴人
鄒國樑
被上訴人
鄒駿祥
被上訴人
鄒文凱
被上訴人
鄒水金
被上訴人
黃定富
被上訴人
鄒水池
被上訴人
黃建昌
被上訴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黃榮進
被上訴人
楊雲
被上訴人
鄒哲明
被上訴人
鄒哲昌
被上訴人
鄒洪蚊
被上訴人
鄒滿足
被上訴人
鄒承佑
被上訴人
楊秀碧
被上訴人
鄒陳燕
被上訴人
鄒國順
被上訴人
鄒進發
被上訴人
鄒進修
被上訴人
受 告知人 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 正為鄒水金、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榮)。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鄒水金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鳳如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經本院告知本訴訟(本院卷95頁)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後,其抵押權移存於黃鳳如取得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金,將編號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伊,以符伊二人之意願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鄒水金:同意上訴人上訴之分案。

二、鄒白桂鳳、楊秀碧於原審履勘系爭土地時陳述略以: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內之建物予以測繪,又鄒進發之建物係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土地謄本上查封的建物是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建物是公廳等語。

三、鄒榮宗、鄒滿足、鄒承佑、鄒洪蚊、楊秀碧、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昌、鄒哲明(下稱鄒榮宗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審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C、D部分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鄒水池與上訴人、鄒水金於原審以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B4部分,依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黃錦煌、黃定富與楊雲(下稱楊雲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審各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鄒水金聲明同意上訴人方案;其餘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也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且3筆地相隣,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17至36、41頁),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相同,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當事人聲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經相綜合評斷,最終無非在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所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現西北側鄰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3米巷道),向東北連通至彰化縣○○鄉○○路0段(公路),其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上訴人所提現況圖附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65至167頁)可參,部分並經鄒白桂鳳、楊秀碧要求測繪於附圖之上。

(二)而共有人間,除上訴人提出方案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金,將編號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伊,已徵得鄒水金到庭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法為具體之表示,然鄒榮宗9人、鄒水池及楊雲3人均已在原審出具同意書(原審卷293至301頁),就上訴人即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中,分別分配其等維持共有部分,明確表達同意,足見其等對上訴人之方案應有所認同,而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方案,僅請求將原方案編號B1、B2之擬分配人互換,已獲互換人鄭水金之認可,並未變更其餘共有人之分配結果,且未見其等上訴後有何異詞,自可認其等應對上訴人修正編號B1、B2之擬分配人後之方案亦無異議。

(三)至其餘共有人從原審至今,對分割方法自始未表示其意,經收受原審判決後,亦未見有不同意之表示,是雖其等並未直接對附圖方案表示意見,但考上訴人方案已獲多數共有人認同,且依其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未見有不能使用之情形,黃建昌、黃榮昌、黃榮進並均受分配個人之土地;又編號C部分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待共有人間協調,是分配由相關之共有人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慧珠、黃鳳如、鄒國樑、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明、鄒哲昌、鄒洪蚊、鄒滿足、鄒承佑、楊秀碧、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以俟時機成熟再行處理,此部分並已經鄒榮宗9人具狀同意在卷,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所示合併分割,並將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金,將編號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上訴人,經衡上開主、客觀因素,併考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之提升、避免日後紛爭及共有人使用現況等一切情形,尚稱合理、妥當,且分割方法亦無何背於現行法令之管制,應屬可行。原審雖未及考量上訴人與鄒水金事後意願之變更,然上訴人之上訴堪認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欄第二項以下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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