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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廖穗蓁

抗告人
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訴訟代理人
郭乙萱
相對人
鄭聚然

戴妘芯

王昱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7萬5,168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未字第94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予抗告人之金額爲2,085萬1,636元(其中執行費15萬7,038元、債權原本1,889萬8,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79萬6,151元)。惟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抗告人應增加之分配額如下:㈠債權原本增加之分配額為380萬5,402元;㈡利息及違約金增加之分配額為566萬9,766元,合計為947萬5,168元(計算式:3,805,402+5,669,766=9,475,168),是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7萬5,168元,原裁定核定爲9,506萬3,018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僅主張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債權金額應改列如其主張之金額,並未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爲若干,嗣經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時,補稱依其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就附表編號1債權原本(優先債權)增加之分配額為380萬5,402元、附表編號2、3利息及違約金(普通債權)增加之分配額為566萬9,766元,合計增加之分配額為947萬5,168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訴訟標的應爲947萬5,168元,原審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分配表改列之債權款之差額核定為9,506萬3,01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分配表所載金額 抗告人主張金額  1 抵押權分配表次序6 12,000,000元 24,500,000元  抵押權分配表次序7  6,898,447元     2 債權利息分配表次序6    932,055元 852,616元  債權利息分配表次序7    608,840元   3 違約金分配表次序6    152,857元 90,405,000元  違約金分配表次序6    102,399元   4 拍賣分配金額 20,694,598元 30,169,766元 ⑴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後剩餘8,577,028元(計算式:53,135,600-1,274,434-39,012-157,038-16,000-144,000-24,500,000-16,487,424-138,624-1,373,952=8,577,028) ⑵抗告人利息及違約金並列普通債權後,於普通債權之占比為00000000/000000000 ①分母部分:普通債權之總和為次序12加總至次序24並加上違約金及利息等於138,051,394元(計算式:31,763,334+2,343,233+116,306+116,306+116,085+58,042+115,881+115,574+115,268+115,029+114,907+11,703,813+852,616+90,405,000=138,051,394) ②分子部分:抗告人之普通債權額度即違約金及利息之總和為91,257,616元(計算式:852,616+90,405,000=91,257,616) ③優先債權分配之剩餘價金8,577,028元按普通債權比例00000000/000000000分配後得分配額為5,669,7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1,257,616=5,669,766) ⑶抗告人聲明可獲得分配金額為30,169,766元(計算式:24,500,000+5,669,766=30,169,766)  5  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額  9,475,168元(計算式:30,169,766-20,694,598=9,475,16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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