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洪黎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頡律師
- 再審原告
- 廖毫同
- 再審原告
- 謝穎蕙
- 再審被告
- 孫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公告時確定,同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廖毫同、謝穎蕙,及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洪黎明,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廖毫同、謝穎蕙於同年12月1日、洪黎明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起訴(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陳澄玄加入以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之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後,伊等3人共同協助陳澄玄發展馬勝集團中部地區組織。陳澄玄於103年年底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使用AGL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系爭AGL投資案),伊等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澄玄共同積極拓展系爭AGL投資案之業務。由再審原告謝穎蕙、廖毫同招攬投資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再審原告洪黎明及陳澄玄、訴外人張智淮,或轉匯予訴外人即洪黎明之助理林秉貞。伊等3人共同以上開手法向再審被告招攬投資系爭AGL投資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伊等3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伊等3人應連帶給付102萬元本息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如上數額,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在106年8月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同月收受起訴書時、或於107年5月22日在系爭刑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作證時、或至遲於107年8、9月間收受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即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始提起前訴訟程序,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並未逾2年時效,猶以侵權行為規定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再審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伊縱收受起訴書、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作證、收受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實無從辨別本件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直至系爭刑案二審於109年2月25日判決時,伊方得以明確知悉再審原告所為之違法性。是以,伊於110年3月25日提起前訴訟程序,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條文生效施行後,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再審原告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系爭刑案雖於107年8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再審原告均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犯罪所得未予究明等可議之處,予以撤銷改判,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時,再審被告方得明確知悉再審原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法性,再審被告陳稱地院判有罪時,因為他們還會再上訴,所以伊最終才會以高等法院的判決為準,如果判有罪,伊再來請求賠償等語,所述合於國民健全感情,難認再審被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後之110年3月25日提起前程序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23、25頁),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再審被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