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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異議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黄淑雲(即王繹熏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黃政皓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因閱覽卷宗,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本條項授權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0條規定:「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五、閱覽流程(一)閱覽實體卷證」第2點,閱卷前,請先於閱卷聲請書及閱卷登記清單簽名或蓋章,並註記交閱日期及時間。

二、經查,異議人黄淑雲係王繹熏之訴訟代理人,屬依法得閱卷之人,惟應於閱卷前在閱卷登記清單簽名或蓋章,始符規定。異議人黃淑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閱卷,依上開規定,即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其當日在本院承辦書記官備置之閱卷聲請明細簽名(附於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宗第179、183頁),合於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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