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號
- 異議人
-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黄淑雲(即王繹熏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黃政皓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因閱覽卷宗,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本條項授權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0條規定:「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五、閱覽流程(一)閱覽實體卷證」第2點,閱卷前,請先於閱卷聲請書及閱卷登記清單簽名或蓋章,並註記交閱日期及時間。
二、經查,異議人黄淑雲係王繹熏之訴訟代理人,屬依法得閱卷之人,惟應於閱卷前在閱卷登記清單簽名或蓋章,始符規定。異議人黃淑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閱卷,依上開規定,即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其當日在本院承辦書記官備置之閱卷聲請明細簽名(附於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宗第179、183頁),合於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