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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2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得利莊宇馨廖欣儀

上訴人
劉能謀
上訴人
劉鴻振
上訴人
劉鴻圖
上訴人
劉麗玉
上訴人
郭劉麗卿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珷
上訴人
劉光華
上訴人
劉伯岳
上訴人
劉嘉文
上訴人
劉岳城
上訴人
劉偉珉
上訴人
陳群仁
上訴人
謝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訴人
洪良心
被上訴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劉鴻珷取得,並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經原審判決分割,上訴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下稱劉鴻珷等6人)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273頁),經謝善、陳群仁、洪良心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本院已通知其餘視為提起上訴之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均未為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75頁),視為亦撤回上訴,則劉鴻珷等6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劉鴻珷等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光華以次之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三、除劉鴻珷等6人、謝善、陳群仁、洪良心外,其餘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劉鴻珷等6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劉鴻珷等6人:為保留祖產,請求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劉鴻珷取得,由劉鴻珷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2月1日鑑定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謝善、陳群仁:同意劉鴻珷等6人之分割方案。

㈢洪良心:同意劉鴻珷等6人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水利用地、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112年10月31日二地二字第112000689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無地上物,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二林地政現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8、275頁),劉鴻珷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取得,經到庭之謝善、陳群仁、洪良心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可完整保留土地以利農作,符合最大經濟效益(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歸劉鴻珷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單獨所有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該所依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估價000、000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萬9,249元、180萬5,578元,有該所114年12月1日華估字第83601-1號估價報告書可佐(見該報告第5、7頁、本院卷二第251、253、287、291頁),兩造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認上開鑑定方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其鑑定金額應為可採。準此,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取得,應由劉鴻珷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取得,並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逕諭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劉鴻珷等6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配賦表

附表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配賦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應有部分 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劉鴻珷 5/360 5/360 5/360 ○○○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能謀、劉麗玉、郭劉麗卿於113年1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  2 劉鴻振 5/360 5/360 5/360   3 劉鴻圖 5/360 5/360 5/360   4 劉能謀 5/360 5/360 5/360   5 劉麗玉 5/360 5/360 5/360   6 郭劉麗卿 5/360 5/360 5/360   7 劉光華 5/60 5/60 5/60   8 劉伯岳 1/9 1/9 1/9   9 洪良心 5/60 5/60 5/60   10 劉嘉文 5/120 5/120 5/120   11 劉岳城 5/120 5/120 5/120   12 劉偉珉 1/9 1/9 1/9   13 高魁志 1/9 1/9 1/9   14 陳群仁 3/9 - 1/10   15 謝善 - 3/9 7/30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鴻珷 劉鴻振 9,573 劉鴻圖 9,573 劉能謀 9,573 劉麗玉 9,573 郭劉麗卿 9,573 劉光華 57,437 劉伯岳 76,583 洪良心 57,437 劉嘉文 28,719 劉岳城 28,719 劉偉珉 76,583 高魁志 76,583 陳群仁 229,751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鴻珷 劉鴻振 25,078 劉鴻圖 25,078 劉能謀 25,078 劉麗玉 25,078 郭劉麗卿 25,078 劉光華 150,465 劉伯岳 200,620 洪良心 150,465 劉嘉文 75,232 劉岳城 75,232 劉偉珉 200,620 高魁志 200,620 謝善 601,85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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