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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酒醉後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TP─八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路地○道時,不慎撞及訴外人盧敏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盧敏財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盧敏財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盧敏財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確定在案。上訴人僅就屬任意保險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稱任意責任險)部分投保酗酒駕車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稱強制責任險)部分則未投保酗酒駕車責任險,依規定須強制責任險賠償不足部分時方由任意責任險給付。被上訴人據盧敏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診斷書所示,認定被害人盧敏財已經符合申請殘障手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盧敏財理賠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元之保險金,而上訴人因未就強制汽車險之部分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就車牌號號碼TP─八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並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依上訴人所投保任意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之傷害為三百萬元,每一個人傷害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以任意責任險即足以理賠,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所投保之酗酒駕車責任險並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酗酒險部分,而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特約保險批單上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已載「‧‧‧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且該批單上亦無記載應另繳納百分之十三保險費始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酗酒駕車責任險,應認上訴人投保之酗酒駕車責任險包括強制責任險之部分。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被害人盧敏財申請殘障手冊之鑑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逾一百八十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本不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卻逕行依殘障等級四,給付保險金七十四萬元予盧敏財,顯為減免被上訴人自己之保險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車牌號碼TP─八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並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傷,每一被害人在一百五十萬元內,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盧敏財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盧敏財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元予盧敏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在卷為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應先由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上訴人所投保之酗酒駕車責任險屬任意責任險之附加險,其並未加付百分之十三保險費,以加保強制責任險之酗酒駕車責任險,故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惟查:

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加害人因酒醉駕駛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向加害人求償。查該條文立法理由,係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規定保險人仍應依該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上開條文規定之重心在於保護受害人得確實受償,惟仍以加害人負最終責任為目的;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以附加保險之方式,於被保險人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後,就此種對加害人因酒醉駕車肇事須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請求權,為一定之減少或免除,仍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上關於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係載為:「㈠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對因受酒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一○頁),就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並未加以區分任意險或強制險部分,且未載明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應與任意酗酒駕車責任險區分,須另行加付保險費始承保強制險部分。依該屬保險契約一部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所載,對於酗酒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意故所致之損失,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均應由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分為附加酗酒駕車責任檢批單及附加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見本院卷九四、九五頁),並不能證明系爭被保險車輛未投保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繳納之酗酒駕車責任險保險費為任意責任險部分,上訴人並無繳納強制酗酒駕車責任百分之十三之保險費而未加保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等語,並提出保單綜合查詢資料為佐證。惟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應認就酗酒駕車責任險包括任意責任險與強制責任險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稱須繳納百分之十三之保險費等情,惟均未見於被上訴人制作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及兩造所訂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中,且被上訴人就此種須另繳納百分之十三之保險費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亦未舉證證明已告知上訴人或於公開場合揭露此訊息;另被上訴人自承未告知上訴人關於所加保之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屬何種項目,而該保單綜合查詢所示附加保險保險費繳納之細項,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之作業,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非投保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雖被保險人因酒醉而肇事,即屬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無異於不定時炸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故本不應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惟立法者為保障無辜之受害人,例外將之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使受害人能獲得賠償,但其仍於法律上規定得由被保險人負其終局責任,以維公平,故賦予保險人於賠償受害人後,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而此係保險人求償之權利,故法律上仍非不許保險人以附加保險之方式拋棄其此種請求權,然保險人既就此種情形以附加保險之方式作為販售之商品,且以制定定型化之契約條款與被保險人簽訂契約,則身為保險專業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資訊,充分告知或公告揭露予消費者知悉,使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得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權益。本件上訴人抗辯有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於訂約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與任意酗酒駕車責任險二者有所不同,且未告知上訴人該二者應依不同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分別加保等情,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關於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之特約保險條款批單所載,亦將任意保險與強制保險部分一同記載未予區分,自不得將此種消費資訊未充分揭露之不利益歸究於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即知悉強制酗酒駕車責任險與任意酗酒駕車責任險為不同保險商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自用汽車保險單亦僅列載「酗酒駕車責任險」未加區分,足認兩造於訂約時應係就強制責任險與任意責任險部分均有合意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上訴人所辯已向被上訴人加保酗酒駕車責任險等語,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以書面同意加保,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車輛,且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在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上訴人求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在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自不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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