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
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九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必須繼承人主觀上「知悉得為繼承」,客觀上亦須「已得為繼承」始足當之,本件先順位繼承人陳玟樺雖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將其欲拋棄繼承之意思通知抗告人,惟其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二個月猶豫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合法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豈非縮短法律賦與之猶豫期間,苟先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待二個月即將屆滿之時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焉有拋棄繼承之機會,故次順序繼承人應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始能認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後,方能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猶豫期間。本件被繼承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玟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要拋棄繼承,但陳玟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則抗告人成為丁○○之應繼承之人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陳玟樺拋棄繼承生效之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抗告人無從為拋棄繼承,即不宜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二個月之期間。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受陳玟樺拋棄繼承之通知,即已知其得繼承,而非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抗告人成為丁○○之應繼承人以後起算二個月之期間,即有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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