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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地放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因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地放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外,其餘捌萬壹仟肆佰拾柒元,因上訴人尚未繳納,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訴,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公地放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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