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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銷售機器至大陸江蘇無錫,委託被上訴人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處理出口有關手續,並由佳群公司承攬運送及裝載,其中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口之櫃號:CBHU 0000000中之一台射出成型機,因無良好之裝櫃固定,致翻覆損壞,經住重塑膠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報價修理費用,已經超過該機器本身之價格,經該機器之買方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賠償美金肆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陸角柒分之損害,又系爭機器之裝運,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係交由被上訴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承攬,大鎮公司就機器應予固定妥當,以避免運送途中造成毀損,為其依運送契約所附隨之義務,該公司未盡此義務,即有過失,造成系爭機器之毀損,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賠償上述損害,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大鎮公司,分別依不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七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就大鎮公司請求部分於原審適用之法條漏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嗣予補正,並追加運送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大鎮公司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則以:佳群公司與上訴人係長期合作關係,並獲委任處理進出口通關事宜,依法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之各項手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銷售機器至大陸江蘇無錫,決定出口口岸分別於台中港及基隆港出口,並由原報運進口者分別負責報關包含系爭貨物之櫃號:CBHU 036409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自行向上訴人承攬裝櫃運送,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僅係介紹人,且僅負責報關業務,未向上訴人承攬運送,亦未委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承攬運送,收取之運費及手續費等均屬代收代付款項,自不應負責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九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之外務員劉進華聯繫,雙方合意訂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就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含系爭機器之運送),分櫃為陸上運送,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承攬內容,僅係將系爭機器裝於貨櫃內,並未包括系爭機器之固定工作,且尼龍繩等固定工具為上訴人職員所提供,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裝載系爭機器之上開貨櫃,因內裝有木箱,事涉基隆港區作業,應先經防疫檢疫局進行燻蒸消毒,故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係將上開貨櫃交給泰誠貨運行,苟系爭機器係於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途中翻覆而毀損,於嗣後進行燻蒸作業時必遭發覺,故系爭機器並非於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途中損毀,亦無附隨義務違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系爭機器自上訴人台中廠區裝卸、運送至基隆,係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為之,固無爭議。然而該項承攬或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與上訴人間,抑或存在於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與佳群公司之間,則有爭執。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可大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運送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二為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是否須就系爭機器未為適當之裝載固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運送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機器之裝載固定及運送,提出佳群公司之收款通知書為證,主張佳群公司因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機器運送出口所涉裝卸、運送與報關等事務,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上訴人進口、出口、轉運貨物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提出委任書一紙在卷可按,依該委任書之內容,並未將貨物之運送列於委任範圍之內。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銷售機器至大陸江蘇無錫,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提出之通關服務報價單,報價內容為上訴人台中廠區至台中港區通關運送服務之成本分析,包括報關費、台中廠區至台中梧棲港之內陸運送費用、船公司吊櫃費、集中查驗貨櫃場吊櫃費、船公司手續費、船公司海運費及船公司電報放貨費等,惟系爭機器(櫃號:CBHU 0000000)雖係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報關,並非於台中港出口,乃係在基隆港結關出口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所不爭,復據兩造提出報價單、提單在卷可按,與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報價單內容不同,自難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佳群公司為貨物運送,尤難證明與系爭機器有何關連。

(二)上訴人銷售機器,經決定分批運至大陸,第一批貨物(櫃號:CBHU 0000000)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報關,自台中港起運,訴外人飛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抵公司)為海運承攬人,第二批貨物(櫃號:CBHU 0000000)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關,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由訴外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報關,自台中港起運,飛抵公司為海運承攬人,第三批貨物(即包含系爭貨物,櫃號:CBHU 0000000)亦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由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報關,於基隆港結關出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提出報價單、提單、名片等在卷可按。是以同屬上訴人之貨物,先後分批均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報關人卻有不同,即第一批、第三批為被上訴人佳群公司,第二批為訴外人鴻昇公司甚明,是以上訴人泛謂全權委任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處理承攬運送云云,係屬牽強,無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九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之外務員劉進華聯繫,雙方合意訂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就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含系爭機器之運送),分櫃為陸上運送,其間,有關運送之費用、裝櫃之時間與所需貨櫃之尺寸等問題,皆由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乙○○直接與劉進華為協商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系爭機器係自上訴人台中廠區裝載至貨櫃中,當時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並未有人在場,僅有上訴人台中廠區人員及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委任台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指派兩部堆高機及含楊進勝等三名工人在場進行裝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楊進勝到庭證稱屬實。若上訴人確有全權委任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承攬,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參與作業,又若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已與佳群公司訂定裝櫃運送契約,則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豈有不派人到場督導之理,且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劉進華又將如何指派適當裝櫃機具及工人,到廠執行裝櫃運送作業,更何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於承攬運送之過程中,有何實際上之參與,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亦未能圓滿說明上情,上訴人空言其與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有委任或運送關係存在云云,仍難採信。

(四)上訴人第二批出口貨物,並非委由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報關,而係委由訴外人鴻昇公司處理上訴人出口有關手續,其海運費之支付同樣由鴻昇公司開立支票號碼TB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向飛抵公司繳納後,再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歷來之收款通知單,亦列有海運運費等,可推知該收款通知單上所列項目,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海運公司有承攬契約存在,自亦難以其上有拖車運費、卡車運費等陸運費用項目,而證明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陸運公司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90E101201/2收款通知書,係應上訴人要求比照往例單筆出口貨物統籌請款,項下報關手續費、簽押代辦費、報關車資、進出倉工資、通關服務費、郵電匯費等,為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所請領之費用,並開立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具領,其餘各項海關簽證費、船公司海運費、船公司手續費、船公司吊櫃費、報驗檢驗費、拖車運費、裝卸車工資等,確為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並全由各費用收取人依各自報價工作內容開立收據,委由佳群公司一併請款等情,亦確符合報關業相約成習之慣例,應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陳稱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屢有委託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及大銪公司運送貨物,嗣亦由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支付運送費用,僅因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報關業務,未及於運送,故無法由伊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及大銪公司,故雙方約定逕由貨主將發票開予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大銪公司,惟實際付款人為佳群公司,且被上訴人佳群公司並未依發票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大銪公司,而係每件賺取四百八十元至五百元之差價,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上訴人貨物之部分,被上訴人佳群公司雖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然係因系爭機器毀損後,被上訴人佳群公司為求卸責,試圖將運送責任及運送費用等事情,推由上訴人與大鎮公司自行處理所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大鎮公司之關係企業大銪公司交涉始於九十年五月間,其接觸之原由,係案外人果風食品公司,欲由台中出口十批貨物至日本。佳群公司原擬委由台中富盈報關公司附屬之拖車運送,因果風公司屬意由大銪公司配合運送服務,遂要求佳群公司逕與大銪公司劉進華先生聯絡作業。其運價並依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與果風公司作業慣例一併請款;遽因該公司擬申請股票上櫃,為吻合該公司原向簽證之會計師核備狀況,故要求開立伍仟元整之發票登帳,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果風公司報價內容,亦載明運費為肆仟伍佰圓整,而實際向果風公司請款亦為肆仟伍佰元整,另其中八筆各加含五%之營業稅貳佰伍拾元,據向果風公司請款並總計代收代付貨款參萬捌仟元予大銪公司;最後兩筆因大銪公司提出運價與統一發票開立金額有伍佰元價差,故另行貼補四%之年綜合所得稅差各貳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提出報價單、提貨登記本、收款通知書屬實,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有何賺取差價情事,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前揭辯稱,即無可採。

(六)系爭機器運送之勞務報酬,計運費壹萬零伍佰元、裝卸費伍仟元,係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據以請款,並業經上訴人將該兩項勞務報酬併同5%之營業稅,自行給付予大鎮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綜上所述,益證系爭機器之運送,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之間,即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託運人,被上訴人大鎮公司為運送人,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僅受上訴人委任系爭機器之報關業務,本身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佳群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佳群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本件陸上運送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是否須就系爭機器未為適當之裝載固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辯稱其就系爭機器之承攬內容,僅係將系爭機器裝於貨櫃內,直接運送至基隆港外之泰誠貨運行,並未包括系爭機器之固定工作,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不僅於裝卸運送前,未就系爭機器固定所需之材料、工具、勞力為估價,而與被上訴人佳群公司協商固定所需費用,嗣後亦僅向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收取『裝卸費』與『運送費』,不及固定費,且尼龍繩等固定工具為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為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O、二二七頁),並舉證人江水杉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運送關係已如前述。系爭機器係自上訴人台中廠區裝載至貨櫃中,現場有上訴人台中廠區人員及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委任台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指派兩部堆高機及含楊進勝等三名工人在場進行裝櫃,系爭機器既經置入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所得支配下之貨櫃中,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即應就系爭機器之安全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運送契約性質所應然。

(二)裝卸運送貨物前應予固定,貨物之固定雖屬運送人之附隨義務,然亦非漫無標準,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僅負責就系爭機器自台中至基隆之間之陸上運送,收取之運費亦僅區區一萬零五百元及五千元(不含固定費、營業稅),此有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出基隆港後在海上及大陸內陸之運送非其所應負責,此觀另有飛抵公司之名片及報價單影本附卷即明(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以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收取運費之對價,自不能苛責其應負全程之運送。復按『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貨運業承攬運送時,應由託運人自行將託運之物捆紮穩妥交由運送人運送,運送人固定之義務仍有某種程度之限制。即令託運人委由運送業者裝卸,因運送業者僅收取裝卸之費用,亦祇負有將貨物搬運到貨櫃上之義務,託運人仍應本於前揭規定,負責固定之義務。另佐以『裝卸費用』並不包含固定之部分;系爭機器於裝卸工人裝櫃後,係上訴人提供繩索要裝卸工人幫忙捆綁等情,業經證人江水杉與楊進勝於原審供述甚詳,而本件被上訴人大鎮公司運送至基隆港後,並無發生系爭機器傾倒或毀損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然系爭機器運抵大陸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無錫海關檢驗碼頭及收貨人在無錫高科技園區鑑定時,系爭機器係以縱向裝入貨櫃,機器本身沒有木樁支撐,雖有用木條釘在貨櫃地板上,但釘子不夠長;機器有用尼龍繩綁著,但尼龍繩不是破損就鬆弛,因此無法有效防止機器滑動和傾倒,以致於運送過程中翻覆損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MCW國際鑑定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原文及中譯本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機器毀損肇因於裝櫃時未有堅牢之防止翻覆之固定措施,甚為灼然。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倘運送人能證明託運人有過失者,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自得主張免責。本件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台中廠區裝櫃運送至基隆,因貨櫃內裝有木箱,應經防疫檢驗局進行消毒燻蒸,故由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洽基隆泰誠貨櫃貨運行直接運往基隆港區西三三號碼頭燻蒸場進行燻蒸後,始運交飛抵海運公司指定之基隆尚志貨櫃場再清關出口,並非由被上訴人大鎮公司直接將系爭機器運至基隆港出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機器已因洽請泰誠貨櫃貨運行運至他處為燻蒸作業而為第三人介入開箱,倘斯時系爭機器已有傾覆而發生損害,燻蒸時必有所發現,足徵系爭機器之受損係在基隆港出口之海上運送後發生甚明。又固定系爭機器所用之尼龍繩、釘子等工具均係上訴人職員所提供,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倒數第四行、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十四行),且經證人楊進勝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楊進勝證稱:「原告公司的人拿繩子給我們綁,我說要以鋼絲綁才會牢固,原告說以前也是以繩子這麼綁的,後來原告又去買些同樣的繩子回來,::」(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倒數第三行、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答辯狀,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則以系爭機器重達二千一百五十五公斤毛重,有裝箱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十八頁),上訴人提供細小之尼龍繩捆綁,經證人楊進勝未同意而建議要用堅固之鋼絲捆綁未果,該尼龍繩自難承受長途海上及在大陸內陸運送過程中系爭機器顛簸所能承受之拉力與搖幌,於運送過程中因尼龍繩破損、鬆弛,系爭機器滑動、傾倒而致翻覆損壞情事,有鑑定報告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則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上訴人先後所派不同組人員參與籌備協商運送事宜及實際運送前置作業,有被上訴人佳群公司所提會議紀錄影本、參與會議人員名片影本可證,顯見上訴人內部作業協調作業不當,復於督導裝櫃時未適時反應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有前述裝櫃固定之方式,更難辭本件系爭機器出基隆港後之運送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則系爭機器運送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自得主張免責。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器之裝櫃固定,係被上訴人大鎮公司委任台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再由工會指派楊進勝等三名工人為之,業據證人楊水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該三名工人縱使可認為客觀上係被上訴人大鎮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上訴人大鎮公司監督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本身究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裝櫃時未防護措施之過失內涵,且尼龍繩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捆綁,造成系爭機器毀損而有過失,有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前述條文,請求被上訴人大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大鎮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運送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佳群公司給付美金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七分,及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鎮公司給付美金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七分,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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