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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⑴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依照上級主管機關所頒布法令行事,本件再審原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遲誤頒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致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欠缺程序規定據以辦理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佈施行前,再審被告補償費利息之損失,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前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項法規重要證據,將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補償費利息損失,誤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及所屬基層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依據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214973號函所示,需用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根本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現金繳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無預算以供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補償費金額存放保管專戶生息,則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自無怠惰職務可言。㈡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訂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算利息給再審被告。然前審判決竟錯誤起算系爭土地徵收費利息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而違法加給二日利息給予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六元,顯違背上開法律規定。⑵再審被告之起訴狀、原審判決、前審判決皆一致明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此權利屬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利息債權債務關係,而所謂實收者,依立法意旨及目的解釋,僅是指利率浮動而已,並非指補償費未儲存保管專戶生息,人民就對國家無(或喪失)公法利息債權;亦即再審被告之徵收補償費是否符合加計利息規定、利息計算核給,皆屬土地徵收程序應辦理之行政權作用,倘再審被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則此公法利息債權既為法所明定,根本不因再審被告遲誤領取補償費、不因再審原告有無將補償費儲存保管專戶取得利息(含再審被告所屬基層公務員怠惰未將補償費儲存保管專戶之情形)、不因再審原告依法或違法拒絕再審被告依據公法關係所為利息請求,而發生公法上利息權利喪失、消滅之法律效果;內政部對上開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有函示各縣市儘速清查後存入保管專戶,查其語意,應係認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權利人公法上之補償費利息權利,縱然縣市政府未將補償費移送保管專戶儲存,仍不消滅,而得向縣市政府請求給付。前審判決錯認公、私法關係,認再審被告公法上利息債權喪失受損害,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國家賦予人民公法利息債權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三條業已載明:「本條例自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施行」。且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對於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亦明文準用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立法者尚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個月之緩衝期限,身為行政機關之再審原告自當依法行政,豈可推委案件繁多及施行細則、保管辦法當時尚未發布而怠未辦理!且存入保管專戶僅一手續,無待施行細則、保管辦法,即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為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述甚明。㈡、再審原告雖以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214973號函覆:系爭補償費於未發放前係以公路總局之帳戶存放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故無支息,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僅代轉公務支票予被徵收人,渠並無預算供提存云云。惟:⑴本件再審原告即為前揭發函機關,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渠片面之詞,即認其所述為真。對前揭公文內容,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二九六號函文再審被告,依該函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止於埤頭鄉公所辦理發放工程徵收補償費。換言之,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該補償款已處於待領狀態。且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受領之補償費支票,亦係由再審原告發放補償費專戶提示。再審原告焉可推委渠無補償費預算,而拒絕依法行政。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既規定:「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已明確指出僅適用於該法條前項,即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係指再審原告業已將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之情形,始有「給付利息」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將該補償費依法存入該國庫保管專戶,自無利息。而再審被告確係因再審原告承辦人員怠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致未生息,當然受有利息之損害。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示,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本日為第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為第三日即生效日。換言之,土地徵收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零時起生效。加算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前,再審原告應依法存入該國庫保管專戶。原確定判決縱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算利息損害,亦僅超算一日,即一千五百一十三元。

三、本件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壹佰零肆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十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係以:㈠本件係再審原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遲誤頒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致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欠缺程序規定據以辦理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佈施行前,再審被告補償費利息之損失,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及所屬基層公務員,前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項法規重要證據,將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補償費利息損失之損失,誤認定應由再審原告及所屬基層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依據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214973號函所示,需用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根本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係爭土地補償費現金繳交再審原告,足再審原告並無預算以供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補償費金額存放保管專戶生息,則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自無怠惰職務可言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於前審審理中抗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補償費保管尚屬無據云云。然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三條業已載明:「本條例自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施行」。且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對於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亦明文準用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立法者尚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個月之緩衝期限,身為行政機關之再審原告自當依法行政,至於其間有案件繁多,乃其應克服之問題,非得以案件繁多為由拒絕依法行政,且存入保管專戶僅係一手續,無待施行細則、保管辦法,即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為之,是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生效滿三個月之緩衝期限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始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生息,再審被告之管理人死亡,因而無法提存,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為此而設之方法,可以存於於保管專戶,不需以再審被告名義存放,而係以保管專戶之名義存入,詎再審原告未為之,致再審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受有利息之損害,再審原告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甚明,其抗辯未怠於執行職務惟於施行前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補償費利息損失之損失,不應由再審原告及所屬基層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之㈢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尚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於前審以府地權字第0920214973號函復原審法院,惟係就所查詢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未發放前係存放於何處?存放處有無利息取得?辦理保管手續有無困難?及承辦人員為何人所為答覆,惟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需用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根本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係爭土地補償費現金繳交再審原告」等語之敘述,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且該函係再審原告所發,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渠片面之詞,即認其所述為真,且再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復經再審原告聲請向代理發放本件補償費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查覆結果,該案經費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工程處以電匯方式匯入該行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專戶,此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員代字第0九三0000三八七函可稽(見再審花第五十二頁)。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二九六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依該函所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止於埤頭鄉公所辦理發放工程徵收補償費。換言之,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該補償款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工程處以電匯方式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專戶處於待領狀態。且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受領之補償費支票,亦係由再審原告發放補償費專戶提示(見本院前審卷九八頁)。是再審原告所指需用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根本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係爭土地補償費現金繳交再審原告一節,顯非事實。其據以推論,再審原告並無預算以供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土地補償費金額存放保管專戶生息,則再審原告所屬基層公務員自無怠惰職務可言云云,難認可採。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函件所示內容,既與該函所敘述文義不符,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尚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㈠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算利息給再審被告,然前審判決竟錯誤起算系爭土地徵收費利息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利息起算日,而違法加給二日利息給予再審被告,顯違背上開法律規定。㈡再審被告之起訴狀、原審判決、前審判決皆一致明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此權利屬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利息債權債務關係,而所謂實收者,依立法意旨及目的解釋,僅是指利率浮動而已,並非指補償費未儲存保管專戶生息,人民就對國家無(或喪失)公法利息債權;亦即再審被告之徵收補償費是否符合加計利息規定、利息計算核給,皆屬土地徵收程序應辦理之行政權作用,倘再審被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則此公法利息債權既為法所明定,根本不因再審被告遲誤領取補償費、不因再審原告有無將補償費儲存保管專戶取得利息(含再審被告所屬基層公務員怠惰未將補償費儲存保管專戶之情形)、不因再審原告依法或違法拒絕再審被告依據公法關係所為利息請求,而發生公法上利息權利喪失、消滅之法律效果;內政部對上開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有函示各縣市儘速清查後存入保管專戶,查其語意,應係認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權利人公法上之補償費利息權利,縱然縣市政府未將補償費移送保管專戶儲存,仍不消滅,而得向縣市政府請求給付。前審判決錯認公、私法關係,認再審被告公法上利息債權喪失受損害,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造請求損害賠償,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國家賦予人民公法利息債權規定等語。經查: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訂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依前開規定公布施行日起算至第三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後三個月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原審判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核算利息加給再審被告一日其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三元〔00000000×2%÷365=15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尚屬未洽,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既規定:「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已明確指出僅適用於該法條前項,即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係指再審原告業已將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之情形,始有「給付利息」規定之適用。亦即該利息係因存於保管專戶,由受託保管之銀錢業給付利息。如依再審原告主張係公法上利息債權,理應自徵收起即應給付利息,何須待存入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之始給付利息。是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公法上利息債權,不因再審被告遲誤領取補償費,或再審原告有無將補償費儲存保管專戶取得利息或再審原告依法或違法拒絕再審被告依據公法關係所為利息請求,而發生公法上利息權利喪失、消滅之法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將該補償費依法存入該國庫保管專戶,自無利息。而再審被告確係因再審原告承辦人員怠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致未生息,當然受有利息之損害。是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又此既非公法上利息債權,已屬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解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算補償費之利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生效日期之規定,原審准許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補償費之利息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原確定判決並予維持,亦即超過一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