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登基之遺產,其聲明意旨略以:黃登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抗告人為黃登基之母,因黃登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黃亦佑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黃登基第二順序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法院准黃亦佑拋棄繼承備查函始知其為黃登基之繼承人,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聲明拋棄繼承,仍在法定期間內云云。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黃亦佑要拋棄繼承黃登基遺產之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八五一號存證信函,已知悉其得繼承且取得繼承權,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
二、抗告意旨略以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所謂知悉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抗告人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但有順序在前之人存在,則順序在後者,尚無繼承權,即無從為拋棄,須於前一順序之人均合法完全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本件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應未逾期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豈非縮短法律賦與之猶豫期間,苟先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待二個月即將屆滿之時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焉有拋棄繼承之機會,故次順序繼承人應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始能認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後,方能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猶豫期間。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則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成為應繼承之人,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係指其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而非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要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為準。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登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黃亦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四八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伊要拋棄繼承,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由李榮燦代為收受,黃亦佑則於同月三十日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黃亦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抗告人伊要拋棄繼承,及李榮燦於同月二十七日代抗告人收受黃亦佑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否認李榮燦有合法代收之權限),黃亦佑均尚未拋棄繼承生效,須至同月三十日黃亦佑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黃亦佑始喪失繼承權,自此以後抗告人才能成為黃登基之繼承人。因此抗告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即應自抗告人知悉黃亦佑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猶豫期間,而非於接獲黃亦佑之存證信函即知其為應繼承之人。本件原審並未查明抗告人於何時知悉黃亦佑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遽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獲黃亦佑要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而自該時起算二個月,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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