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 抗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余靚儀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發
- 送達代收人
- 熊賢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陳李霧之曾孫,因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輩、孫輩,皆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雖原審以拋棄繼承人中之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六人拋棄繼承逾二月認為不合法,該六人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抗告人非屬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該六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接到台中地院前順位繼承人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未逾二個月之期限,彼等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豈非縮短法律賦與之猶豫期間,苟先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待二個月即將屆滿之時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焉有拋棄繼承之機會,故次順序繼承人應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始能認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後,方能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猶豫期間。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則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成為應繼承之人,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係指其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而非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要拋棄繼水之書面通知為準。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李霧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信助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之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六人要拋棄繼承,該六人於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陳信助等四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彼六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即應自知悉陳信助等四人以書面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猶豫期間,而非於接獲陳信助等四人之存證信函即知其為應繼承之人。原審並未查明林欣怡等六人於何時知悉陳信助等四人以書面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遽以彼六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發回原審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該六人究有無合法拋棄繼承,抗告人是否為繼承人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裁定遽為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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