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95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經濟部水利署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為根據,認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號土地均係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且尚有保留上開使用之需要,但依193-269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地類別係登記為農牧用地,上開函文及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不符而矛盾,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2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九三-二六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塗銷。㈣、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第三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認為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部份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提起再審部份,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案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參照),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等違法,因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依前所述,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應認此部份之再審不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依該條項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聲明係就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聲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塗銷。然原確定判決駁回此部份之請求,係以系爭編號②土地於上訴人起訴之前之91 年7月12日即編定地號員林鎮○○段193之269地號,並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193之26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明白記載上開土地早已於上開時間登記,故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顯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其中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部份為不合法,其中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部份顯無理由,爰合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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