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4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一審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又二審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故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抗告人難以折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九人連帶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僅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又二審已諭知原判決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上開一審判決雖諭知訴訟費用僅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6,但既經二審廢棄改判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連帶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有該判決可稽,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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