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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五號)移送民事庭審理,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拾玖元自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30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V8-2527號自小客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靠右 行駛,並隨時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由彰化市○○街南邊由靜止或極慢速狀態,突然加速,逆向行駛,向十字路口快速前進,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即十字路口行進之車輛,於行經該十字路口時,適原告甲○○由孔門路靠右側往對向東門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丙○○因違規佔用原告車道在先,且突然加速,逆向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以正面對撞方式衝撞甲○○機車,致甲○○撞飛起來先摔在徐車擋風玻璃上再摔到地,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右臀血腫10103公分,合併局部纖維化及外觀變 形,至今已一年八個多月還有腫塊,雙踝扭挫傷、左小腿及左右腳踝腫脹變形(腫為原來的兩倍大,時間長達兩個月)、左膝韌帶損傷、大腿挫傷、腰薦椎挫傷、頸挫傷、雙膝挫傷、脊椎、腰椎、骨盤傾斜等傷害、眩暈及多處劇烈疼痛致數月難以入眠,此有求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廣仁堂、漢霖正骨部四家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接受開刀、醫療、復健,一年又八個多月,至今仍下肢肌肉萎縮,左膝關節僵硬疼痛,下背、左右大腿兩側、雙臀、骨盤、左大小腿、雙腳踝還是疼痛,左大腿外側仍腫,右大腿外側及臀部血腫纖維化,除疼痛外也造成下半身左右兩邊凹凸不平,外觀不對稱,且因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自車禍後若天氣變化或氣溫降低,以及每月生理期一來,下半身就痛到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苦不堪言。醫生至今仍無法確切告知何時可以正常行走,完全恢復功能與消除上述後遺症。被告乙○○明知丙○○眼部剛開完刀,視力尚未恢復,卻仍將車子借給被告徐某行駛,被告於視力不佳下並於夜間駕駛肇事,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及遺害,被告乙○○自屬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之損害:111265元。(新台幣,以下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及後續復健醫療,因情況嚴重(遲遲無法正常行走,以及上述多項症狀),又至廣仁堂、漢霖正骨部、聖比安聯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及有乙級理療師執照之病理按摩師處接受理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11265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又原告因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及疤痕美容,醫生還要進行膝部及骨盆診療,爰暫先請求上述金額,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賠償金額之聲明。 ㈡復健器具、療養部分之損害:2796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遵醫囑購置強力固定護膝,助行器及復健器材,中藥材,低週波治療器(以減輕疼痛),及美容膠等,計支出27967元,此有大友醫療器材行、彰化基督教 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原安大藥局、裕龍參藥行、統一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證。因原告尚未康復,爰暫先請求上述金額,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賠償金額之聲明。 ㈢交通費用部份之損害:257800元。 被告因車禍不良於行,行動均需以輪椅代步,故自94年1月 30日起至今(95年10月15日)均需搭乘計程車就⒈彰化部分:至彰基醫療復健共計147次,至廣仁堂就醫49次,聖比安 聯合診所就醫一次,接受理療29次,計程車每趟索價100元 ,來回共45000元,⒉台中部分:台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 院就醫各一次,漢霖正骨部就醫五十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01次計程車每趟七百元,來回共212800元,此有 收據可稽。綜合1及2共計257800元。原告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爰暫先請求上述金額,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賠償金額之聲明。(註:由於中部地區的計程車未如北、高兩市的計程車有較為完善的收據制度,以致於原告在彰化及台中所搭的計程車中,多數司機並無收據可供給乘客,加上原告因雙腳不良於行,動作遲緩,屢遭白眼成為搭車中的一部份,連叫車都很難如意,無法再挑剔司機無法供應收據,因此只能以診療次數推算搭車次數)。 ㈣看護費用部份之損害:180000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自94年1月30日開刀住院,其後 三個月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須家人在旁予以佐理照顧,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爰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80000。而事實上原告手術之後三個月生活仍無法自理,如:起身、下床、坐輪椅、洗澡、洗頭、如廁、就醫等活動,全賴父母親扶持幫忙,直至約六個月才慢慢能自行處理一些,不需全由父母親看護。 ㈤財物損失:33102元。 被告造成原告摩托車、安全帽、眼鏡、鞋子、長褲等毀損共計33102元,有銘松車行估價單及其他店家收據可稽。 ㈥薪資損失:共605090元。 ⒈考績獎金:143410元。 原告自擔任教師以來,每年均列考績四條一款(甲等),沒有例外。且車禍前於93年9月第一學期起校方委以重任,擔 任國立彰化高中第一屆語言資優班導師,其間由於帶班盡心盡力,獲校長記嘉獎兩次並頒發獎金公開表揚。因此件車禍請延長病假兩個多學期(自93學年度下學期及94學年度下學期中),以致考績93學年度與94學年度均列丙等,喪失兩年考績獎金(每年1個月薪資)共計143410元,有公務人員俸 額表及校方人事室通知可稽。計算式如下: (40500+30560)元×1個月=71060元---A(第一年) (41790+30560)元×1個月=72350元---B(第二年) A+B=143410元。 ⒉導師費62000元。 國立彰化高中原聘任原告為該語言資優班導師,帶班三年至該班畢業為止,有該校證明書可稽,現在原告只帶班一學期(自93年9月至94年1月止共5個月),因車禍請延長病假, 校方已解除其導師職務,另換他人帶至該班高三畢業。部定每月導師費2000元,原告此部分共計損失: 12個月×3年=36個月2000元× (36-5)月=62000元 ⒊因車禍受傷無法擔任原有部定基本鐘點外的工作所得損失:17485元。 原告車禍前的課表節數,就超過部定基本鐘點(有兼課及輔導課),且原告原本還為校方負責多項工作,如:命題、閱卷、監考、評審、甄試、訓練等。所有在請假期間損失的金額達174785元,有國立彰化高中教務處證明可稽。計算如下: 民國94年2月14日至94年7月31日損失: 77310元-導師費12000元=65310元(在第2項中已列,不再重複)---A 民國94年9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損失: 76500元---B 民國95年2月13日至95年4月30日損失: 27075元---C 因車禍腳傷未癒無法參與在國立彰化高中95年國民中學學生兩次基本學力測驗監考。損失如下: 第一次測驗:95年5月27、28日舉行,損失3200元。 第二次測驗:95年7月15、16日舉行,損失2700元。 共計:5900元---D A+B+C+D=65310元+76500元+27075元+5900元=174785元 ⒋考績列丙等無法晉級造成的薪資損失:224895元。 原告因此場車禍請延長病假兩學期,以致考績93學年與94年學均列丙等,造成兩年無法晉級,復職後每月薪資及考績獎金(每年1個月薪資)與年終獎金(每年1.5個月薪資)均受嚴重影響。原告為碩士畢業,車禍前薪(俸)額500元,月 支數額39205元,按教育部規定最高可晉級至薪 (俸)額650 元,月支數額46960元。根據公務人員俸額表(證十)其晉 級差額損失如下:(00000-00000)元×14.5個月+(00000- 00000)×14.5個月+(00000-00000)元×14.5個月+(00000- 00000)元×14.5個月+(00000-00000)元×14.5個月+( 00000-00000)元×14.5個月+(00000-00000)元×14.5個 月=224,895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查被告因完全藐視他人生命之重大過失心態,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令原告十分傷痛,復於原告住院及至今長達一年兩個多月之醫療復健期間,被告未曾代付任何醫療費,自94年4月起竟避不出面,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茲就原告所 受之身心創痛列舉數項如下: ⒈原告車禍後,頸椎挫傷至今連頭都無法向右後方轉,疼痛難忍。雙腿及脊椎、腰薦椎終日疼痛,情緒大受影響。又只要天氣一變(颱風來、下雨或氣溫降低)全身受傷的地方皆痛,雙腿無力支撐,坐輪椅又痛得無法坐久,心中十分無奈痛苦!原告身為高中教師,工作時必須久站,今腿部無法恢復原有健康,造成日後工作時困難,也嚴重影響原告謀生力。⒉原告車禍後劇痛難入睡,每夜約每隔2-3小時痛醒,必須坐 起身,用手將腿更換姿勢,右側血腫,左側開刀,兩側均痛,無法翻身,造成全身僵硬疼痛,喪失正常睡眠。至今已一年八個月腿仍疼痛不堪,無法正常翻身或得到正常睡眠,終日頭暈或痛苦不堪言。 ⒊原告復因此次車禍,造成「左大腿股骨骨折、右臀血腫達10×10×3公分」,左腿股骨內裝有一支長鋼釘,因當初手術 置入鋼釘伸出股骨的部分太長,已突出至肌肉及神經,造成原告劇痛,醫生要原告於94年四月開刀取出,現在腿仍舊疼痛還無法正常行走。而右臀血腫已纖維化,彰化基督教醫院、聖比安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醫師均表示腫塊將來無法自行消失,對原告日後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苦痛更形加重,亦使原告對未來殘留之後遺症(長短腳,跛足,疼痛,血腫感染或痛變)感到不安、惶恐,且原告為一健康清麗之適婚女性,擁有修長雙腿,熱愛運動並每週固定跳有氧舞蹈及游泳,因多次開刀致左大腿上留有多道開刀疤痕,且車禍撞擊致左大腿外側凹陷,右大腿血腫不退並造成纖維化,左右大腿及臀凹凸不平,此皆無法回復,使得其日後,甚連穿著一般套裝長褲亦不可,枉論再穿有氧韻律服及泳裝見人,身心受創且無法從事原本喜愛的活動。 ⒋自車禍至今一年八個多月,原告就醫次數已達373次,幾乎 每日奔波往還於彰化、台中的醫院之間,一次花約半天時間。因原告行動不便,父母仍須陪原告就診,其時間精力耗費無法計數且影響他們的經濟活動。被告不只造成原告無正常生活可言,也造成原告看著父母身心折磨,精神、時間、經濟損失,更使原告精神上倍加痛苦。 ⒌原告於車禍後,每個月生理期期間,就疼痛到必須臥床2-3 天,痙攣到嘔吐,兩腿骨痛到無法起身,腰薦椎痛到無法坐久,連在家如廁或就醫都要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婦科醫師診斷為證。原告每月飽受折磨,不知何時此後遺症才會消除,心中至為憂慮。 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一論及婚嫁的男友,車禍後因見原告雙腿數月仍無法行走及恢復原外觀,不想再等下去,於是背棄原有承諾,提出分手,棄原告而去。原告因這場車禍斷腿毀形,還要承受情感打擊,終身大事毀於一旦,心中至為傷痛!現在還要憂慮未來選對象時是否會因車禍後遺症再度遭到嫌棄。 ⒎原告家境並不富裕,苦學出身,師大公費畢業後以優異成績獲獎學金(全國四位獲獎人中,原告獲得的獎學金金額最多),赴美國哈佛大學取得碩士,後又不斷進修,考上教育部選送優秀英文教師赴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研究所進修計畫,台灣省眾多高中英文教師中僅錄取7位。上述競爭雖激烈但原 告專業能力仍脫穎而出。原告車禍前就規劃要參加「教育部九十四年度選送公、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出國專題研究實施計畫」,因這場車禍錯失機會,且請延長痛假兩年,考績94年、95年均列丙等,教育部規定最近兩年考績列甲等方可報考,故原告必須等到98年才有機會報考,四年的延宕,嚴重影響原告之專業生涯規劃。原告的健康、工作、謀生能力、人生規劃、收入、外觀、終身大事、前途受到鉅害,請求慰撫一百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215,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請求(第一次擴張⒏⒏聲請狀、⒐⒌聲請狀、⒑準備狀)被告丙○○與乙○○除原本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外,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撰狀日96年9月5號止 ,原告所增加的負擔費用及損失為新台幣44221元,而預估 未來之醫療復健花費及相關因車禍所受傷害而致之交通費用、整型除疤及復健療養用品等損失362786元整,亦應一併連帶給付,共403137元。其詳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損害:351425元。(更正後為34755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及有乙級理療師執照之病理按摩師處接受理療,共計支出醫藥費26035元(更正為22165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原告因車禍撞擊致左大腿外側凹陷,右大腿血腫不退並造成纖維化,雙側臀部脂肪壞死,纖維化攣縮,致使凹陷,需做局部脂肪移植填補手術,手術費用約8萬元整。 左大腿外側車禍後留有一約9公分之疤痕 ,醫師表示,進行上述局部脂肪移植填補手術後右側臀部疤痕會比左側更長。根據現在除疤手術行情,身體上顯微疤痕重建手術費用1公 分8000元---10000元,故請求日後除個疤手術費用及術後護理約18萬元。 又復健科醫師表示無法確知何時可康復,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三個月以上,屆時再做評估,故先請求未來彰基復健科看診六個月金額共2760元。(至彰基復健科看診一次約花460元 ,每月看診一次,開一張治療單可復健六次,六個月共花:460元×6=276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灸部分,請 求未來八個月金額,計算如下:每週針灸三次,八個月共計96次 (3次×4週×8月=96次)。一張針灸治療單可治療六次 ,96÷6=16總共需用16張治療單。每張治療單第一次收170 元,其餘五次皆收120元。170元×16=2720元、120元×5× 16=9600元,2720元+9600元=12320元,腿部疼痛時,除靠針灸,也靠理療按摩減輕疼痛。預先請求八個月之金額9600元。(一次理療按摩600元,一個月約兩次,600×2×8=9600元 )又車禍後每個月生理期期間,就疼痛到必須臥床2-3天, 生活無法自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婦科醫師估計至少尚須調理兩年以上。故請求兩年半之金額。因看中醫婦科時要付看診費及每次藥費不一。所以用最近狀況平均值來算:96年3月26日至96年9月1日看診共花6785元,平均一個月 約花6785元÷5月=1357元,1357元×12月×2.5年=40710元 。 上述未來預估金額共325390元 (80000+180000+2760+12320+9600+40710=325390),擴張賠償醫藥費26035元+未來預估金額325390元=351425元。 ㈡復健器具、療養部份之損害:36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遵醫囑購置3M免縫膠帶貼疤痕,及巴斯克林浸泡雙腿,以減緩受傷後遺留的疼痛。計支出1010元,此有大友醫療器材行、利安西藥房之發票可證 (證四)。 因原告尚未康復,醫生囑咐將腿浸泡溫泉可減輕疼痛、筋緊繃及深層瘀血現象,無法每天泡溫泉可以較便宜的巴斯克林代替。一瓶巴斯克林110元,一個月約用3瓶。110元×3×8 月=2640元已支出1010元+未來預估2640元=3650元 ㈢交通費用部份之損害:43282元。 原告因車禍不良於行,均需開車就醫,原告所駕的車行一公里約需3元的汽油。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撰狀日96 年9月5號止支出之交通費如下,有發票及繳款證明可稽 (證五)。 ⒈彰化部分:至彰基醫療復健共計53次,接受理療3次。原告 的家距離彰基約1215公尺,1215公尺×53次×2趟 (來回)=1 28790公尺 (A)原告的家距離理療約2008公尺,2008公尺×3 次×2趟 (來回)=12048 公尺 (B) (A)+(B) =140838公尺=140.838公里 3元×140.838公里=422.514元 ⒉台中部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38次,原告的家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24030公尺,24030公尺×44次× 2 趟 (來回)=0000000 公尺=2114.64公里3元×2114.64公里 =6343.92元綜合1及2油費共計約等於6766元。又停車費部分: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一次平均要花兩個半鐘頭。停車費約40元,44次共計花1760元。油費與停車費合計8526元。 預估未來交通費部分: ⒊彰化部分:預估至彰基再看診六個月,共看診六次,(開六 張治療單,一張治療單可復健六次,共復健36次)至彰基的 總次數為6次看診+36次復健=42次,至理療部分為2次×8月 =16次 原告的家距離彰基約1215公尺,1215公尺×42次×2趟 (來 回)=102060 公尺 (A) 原告的家距離理療約2008公尺,2008公尺×16次×2趟 (來 回)=64256 公尺 (B) (A)+(B)=166316公尺=166.316公里 3元×166.316公里=498.948元 ⒋台中部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估就醫次數為:針灸每週三次,八個月共計96次 (3次×4週×8月=96次)。中醫 婦科每月看診3次,兩年半共需看診3次×12月×2.5=90次, 台中部分共計看診次數為96+90=186次 原告的家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24030公尺,24030公尺×186次×2趟 (來回)=0000000 公尺=8939.16公里 3元×8939.16公里=26817.48元 綜合3及4油費共計約等於27316元。 又停車費部分: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一次平均要花兩個半鐘頭。停車費約40元 ,186次共計花7440元。油費與停車費合計34756元。 已花8526元+預估34756元=43282元 ㈣因車禍受傷無法擔任的工作所得損失:共8650元 原告因車禍腳傷尚未復原無法參與在國立彰化高中96年國民中學學生兩次基本學力測驗及第二次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級初試監考。損失如下: 96年國民中學學生兩次基本學力測驗損失6400元96年第二次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級初試,損失2250 元,共計 :8650元 有國立彰化高中教務處證明影本可稽。 原告再次擴張請求 (第二次擴張⒎⒊聲請狀)。 原告所增加的未來之醫療復健花費及相關因車禍所受傷害而致之交通費用及精神賠償金共530032元亦應一併連帶給付。其詳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損害:13480元。 ⒈彰基部分: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聲請書中根據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請求至彰基復健科看診共六個月金額,亦即至97年3月5日已屆滿。但是因為「目前下肢肌肉萎縮,左膝關節僵硬,長期下背疼痛,仍無法久站久走,影響工作能力,仍須長期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以上再做評估」,仍在就醫,有彰基醫生診斷證明書,故先請求將來基復健科看診六個月的金額,至97年9月止。(至彰基復健科看診一次花460 元,每月看診一次,共6次,460×6=2760,又一張治療單可 復健6次,第一次不用收費,但第二次至第6次復健每次都收50元,50元×5次×6月=1500元。又自96年12 月14日以來, 原告復健時必須支付彰基每次50元,至今共支付了15次,共750元,有收據可證,此一金額,在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聲 請書中並未提出,故也一併列入擴張賠償金額。將以上三項相加,至彰基的擴張賠償金額為5010元。 ⒉針灸部分,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聲請書中僅請求八個月費用, 至96年5月止。但目前原告仍在就醫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須長期針灸治療至少三個月以上再另行評估。原告考量目前身體仍長期疼痛,無法久站久走,影響工作能力,一遇颱風、下雨或氣溫下降或生理期,疼痛僵硬程度就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只能藉助中醫針灸及理療按摩,但因不知日後是否能擺脫車禍所造成之疼痛僵硬等後遺症,故先再請求未來8個月費用,至98 年1月止。計算如下:每週二次,2次×4週×8月=64次,8 個 月共計64次 。一張治療單可治療6次,64/4=10.6,故以11 張治療單計算。每張治療單第一次收170元,其餘五次皆收 120元。170元×11=1870元,120元 ×5次×11張=6600元, 1870元+6600元=8470元。此有收據可稽。綜上,醫療費用共擴張13480元。 ㈡交通費部份之損害:16552元。 被告因車禍不良於行,均需開車就醫,原告所駕的車行一公里約需4元的汽油。(自96年9月至今,油價已漲,97年5月份又要調漲。) ⒈彰化部分:未來醫療部分至彰基醫療復健共計42次 (6次看 診加上36次復健,共42次)。原告的家距離彰基約1215公尺 ,1215公尺×42次×2趟 (來回)=102060 公尺=102.06公里 ,4元×102.06公里=408.24元 ⒉台中部分:預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64次,原告的家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24030公尺,24030公尺×64 次×2趟(來回)=0000000 公尺=3075.84公里,4元×3075.84 公里=12303.36元。 綜合1及2油費共計約等於12712元。 又停車費部分: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一次平均要花約兩個半至三個鐘頭。停車費約40至60元,但停車費即將調漲,故以60元計算,64次共計花3840元。油費與停車費合計16552元。以上費用有先前收據可稽。又原告因日後 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爰暫先請求上述金額,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訴訟進行中再擴張賠償金額之聲明。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 查被告因完全藐視他人生命之重大過失心態,導致原告受有許多至今無法回復之傷害,令原告十分傷痛,復於原告住院及至今長達三年兩個多月之醫療復健期間,被告未曾代付任何醫療費,自94年4月起就避不出面,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 。被告不但不聞不問,對於其肇事造成原告之痛苦,不思負責解決之道,反倒在刑事庭已被判處需負百分之一百過失情況下,又聘請律師為其在民事訴訟上主張其無過失,企圖推卸其應付之責任。原告為了此場車禍不斷得支付所需之醫藥費及復健費用,花費龐大,時間、精力之耗更無法計數。車禍後至今,原告可以說毫無生活品質,金錢上更是花費、損失巨大,每日肢體之痛苦,更無法言語!但反觀被告有錢聘請律師為其訴訟,屢屢謊稱無錢賠償,另一被告乙○○對於因她借車給不適任開車之被告丙○○更是從車禍後,不曾出面,更不曾表達過任何歉意!原告三年多來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幾乎每日得往返彰化或台中兩地就醫,又要進行訴訟,又要復健治療,還必須在身體未癒情況下忍痛教學,以保住工作,否則經濟狀況已被此車禍拖垮,難再支撐。原告非法律專業出身,拖著受傷累累之軀,無錢請律師,自96年7月 起歷經三年訴訟之煎熬,只盼能見正義伸張。原告當年獲全國演講比賽冠軍兩次,全國英文作文比賽第五名,以高分第一志願考入台灣師大英語系,畢業後獲得獎學金至美國哈佛大學研究所深造,得到碩士學位後回國任教彰化高中及曾任教大葉大學。每年作育英才無數,考上台大法律系、醫學系、電機系學生不勝枚舉。校方委以重任,原告長期擔任資優班教師,更訓練出得到全國中區英文作文決賽優勝,英文演講決賽佳作的學生。原告的貢獻,校方及家長會都有最高的評價,更獲得學校最佳優良教師獎。原告原有光明的前途,經此一車禍影響,無法按原訂計畫再出國進修,學術前途斷送;每月生理期就痛到要臥床,無法正常生活;天氣一變,腿就痛到不能入睡;外貌方面,原本姣好的腿與下半身也無法恢復正常,因受傷又婚姻大事受挫,這些都是身為女性心中的最痛!每日沒有正常生活可言,只能復健看醫生,寫訴狀為自己討回公道。以原告原本的哈佛碩士學歷,備受肯定的教學表現,對社會的貢獻,本來的社會地位,清麗的外表對照被告因車禍加諸原告所受的身心傷害和車禍後各方面的打擊及負面影響,及原告治療三年多仍不知何時痊癒,被告母子對他人生命法益冷漠不負責任之心態,原告請求擴張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一四八、三九三元及其中二、二一五、二二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九三三、0五九元 (第一、二次擴張)自最後一次擴 張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㈠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車禍之發生,原告因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責任。惟查,車禍發生前,被告車係停等紅燈,然後起步,而原告車並非停等紅燈,而係綠燈後極快速騎來。此事實有當時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之被告友人丁○○可證 (住址:花蓮縣壽豐鄉○○路○段811巷6號3樓之5)。且自原告來向 之路口起算,至車禍發生地散落物分佈處,至少超過十公尺以上,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且二車碰撞地點,顯然被告已過中心線。準此,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要左轉,更難謂被告係突然左轉,而如刑事判決所稱原告不及防範。是,車禍之發生,原告實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原告謂車禍發生時丙○○眼部剛開完刀,視力尚未恢復,被告乙○○明知其情,猶將車子借給丙○○駕駛,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丙○○否認曾在醫院表示因為眼部剛開完刀,因此無法看清車前狀況等語。事實上,丙○○並無眼部開刀之事,且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而且,原告謂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指法律為何,亦有未明。 ㈢原告請求財物損失33102元,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過失傷害罪責,至於機車等財物毀部分,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因此該部分之附民,雖經移送民事庭,然關於移送前之起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認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1265元中,若有健保局給付者,被告認為不得請求。再者,其中非屬醫院或診所之費用 (如原告稱病理按摩師及漢霖正骨部),被告否認其為醫療所必要。 ㈤原告請求復健器具、療養部分之損害27967元,應請原告就 其必要性舉證。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有甚多並無品名,究竟係購買何物不明,應請原告舉證。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已有單據者外,其他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而有該費用支出,應請原告舉證。又原告之請求,其中理療29次,及漢霖正骨部二者,應非醫療所必要,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家住彰化市○○路,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相距大約不到一公里,每次計程車費用100元,亦顯然過高。 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惟查,每日 2000元之看護費用,一般係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始有此項支出,原告係由其家人看護,實際並無每日2000元支出,尚得請求如此高額看護費用,至多僅能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計算。 ㈧原告請求薪資損害605090元。惟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第一點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4年1月30日急診求治並住院治療至94年2月4日共6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約六個月。」因此原告受傷後,至多在94年6月7日以後即可上班。此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時間係94年12月7日,亦即在開具當時, 醫師並未認為術後6個月休養尚有不足,必須再延長,益明 原告至多在94年6月7日以後即可上班,則伊請求其後之損失,應無理由。 ㈨再者,考績獎金,係逐年依當年考績發放,先前考績如何,不代表後面考績一定如何,亦即原告是否會有該考績獎金,尚無法確定,因此,原告請求考績奬金143410元,及無法晉級造成之損失224895元,尚無理由。導師費部分,寒、暑假期間是否尚有發放,應請原告說明。學校排課,每學期均會有變化,因此,即使原告先前超過部定基本鐘點,及命題、閱卷、監考、評審、甄試、訓練等工作,並不代表將來亦會有,因此,原告,此項請求亦有未合。 ㈩原告主張除疤費用18萬元,惟此部分費用如何計算?是否確因車禍留下疤痕?是否二腿均有必要作?均無醫師之證明。且除疤部分,應非醫療必要。 原告所提證八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認為需再復健三個月以上,則能證明有復健必要者, 僅有三個月,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復健費用,並無理由。 針灸部分,是否為醫療所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請求八個月針灸費用,及每週三次,並無依據。 原告謂:⒈有購買3M免縫膠帶賠疤痕及巴斯克林,⒉且此係醫囑,⒊一個月要用三瓶巴斯克林,⒋請求八個月費用。對上開各點,被告否認之。 對於原告所提預估未來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需要再看診之時間,亦無實據。 原告既然已恢復上班,其稱因車禍腳傷未復原,無法參與彰化高中96年度二次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及第二次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級初級監考,因請求賠償云云,並無足採。蓋,該二項工作,是否原告本來即一定會擔任?後來未擔任,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均非無疑。 被告乙○○長期在大陸受僱工作,因是單親家庭,因此伊原本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乃由被告丙○○之兄徐銘威使用。車禍發生時,乙○○係在大陸,並無明知被告丙○○無法開車,仍將車輛借與被告丙○○之事,況,事實上並無被告丙○○眼睛有疾,無法開車之事。 車禍發生後,被告丙○○一再到原告家中探視,當時與原告及其家人互動甚為良好,甚至連原告家中所養小狗,亦與被告丙○○甚為親密。其後,因為原因提出和解金額甚高,實非被告丙○○在學之人所能負擔,其家計都靠母親即被告乙○○獨力支撐,家境原本即不甚寬裕,因此被告丙○○一時不敢答應,詎原告即提出告訴,以致雙方訴訟多年,此實非被告丙○○所樂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丙○○之姐打電話表示如何如何...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嗣擴張為150萬元),顯然過 高,被告丙○○並前仍在大葉大學就學中,只是一名學生,名下並無財產,根本無力支付如此高額賠償等語。 三、甲: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未爭執惟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經查,原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56號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 (丙○○)是靜止狀態,但他忽然 一直逆向開過來,我閃避不及,他就從正面撞向我,所以我人彈起直直落在駕駛座的擋風玻璃上,我的機車才會倒在散落物的後方」等語,當時被告丙○○在場對於原告之指控並未否認反駁,且於檢察官問其有無其他意見時供承:「沒有,對於車禍的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有所謂上開案卷可查 (94偵7556號第27、28頁),本件車禍責任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均認定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 年1月16日彰鑑字第09556001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7日府覆議字第 0950100131號函在卷可參 (附刑事一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1頁),惟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且觀上開鑑定意見,僅係參酌卷附相關資料後,簡述肇事經過,並就雙方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情為分析,尚嫌不足,本院刑事庭乃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另為鑑定,並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就本件送鑑證物,依案發現場狀況 (含當事人與車輛行向、終止位置) 、現場與路面跡證、車損狀況、傷亡情形,輔以肇事重建分析 (含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後,認為本件係於被告丙○○駕車於路口內欲左轉過程中 與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之事故型態,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內甲○○之機車行向車道方位,且兩車係對向行駛之小角度碰撞型態,研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由彰化市○○街東向西行駛,於進入中山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內,欲左轉中山路往南之方向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直行車先行,於中山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內甲○○騎乘之機車行向車道之方位,車頭中間部位車牌處,直接碰撞上開機車之車前左側部位,導致甲○○受傷及機車受損,為肇事原因,甲○○則由彰化市○○路欲穿越中山路西向東靠右行駛至中山路口直行時,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且突然由靜止狀態加速行駛之行徑,直接碰撞該機車,致甲○○無法防範,甲○○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1月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469號函附鑑定書可查 (見所調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及外放鑑定書)此項鑑定 詳述鑑定過程,內容詳實,自較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為可採。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始舉證人丁○○欲證明原告車速甚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查證人丁○○與被告丙○○均為大業大學學生,據證人稱當夜係陪同丙○○載送另一位同學回台中,再回彰化證人提議上八卦山看夜景,從八卦山下來時發生事故云云,證人與被告丙○○之關係,既可同上八卦山看夜景,自屬深厚,其證言難免偏頗已難採憑,且證人陳述:「被告停紅燈,綠燈時剛轉彎,原告機車就已經在被告車子前面,我也嚇了一跳」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顯然證人並未注意及原告車輛之動向,其證言並非真確,不足採取,應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丙○○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列: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2,215,224元包含已支付醫療費111,265元,復健器具、療養部分損害27,967元、交通費用:257,800元 、看護費用180,000元、財物損失33,102元、薪資損失605, 0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詳如前述,除其中裕龍參藥行中藥一服2300元,未能認為與本件損害有關,及財物損失33,102元,不得於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予剔除外,其餘財產損害1,179,822元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統 一發票等並敍明計算方法,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廣仁堂、漢霖正骨部四家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大友醫療器材行、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原安大藥局、裕龍參藥行、統一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彰化就醫次數有醫療收據影本、彰基復健科看診一次,開一張復健治療單,一張健治療單可用六次。看診次數加上復健次數為147次。自民國 94年7月1日起醫師將復健更改療程,復健時不需繳50元 (彰基表示康復後可開立總治療復健次數證明)故沒有收據,但 看診仍需繳費,有收據。故總次數為:147+49+29=225,100元×225次×2(來回)=45000 元,台中就醫次數證明影本有 醫療收據影本為證。總次數為:1+50+101=152,700元×152 次×2(來回)=212800 元。 計程車收據影本。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人事室通知影本。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令兩紙影本。 公務人員俸額表影本。 國立彰化高中證明書影本。 國立彰化高中教務處證明影本4份。 車禍前之照片2張。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婦科醫師診斷書影本。 中華民國哈佛同學會獎學金獲獎通知影本及哈佛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已公證影本。 教育部公告甄選英語教師暑期赴美研習訓練計畫錄取名單影本。 教育部九十四年度選送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出國專題研究實施計畫影本等自屬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為自付金額並無健保給付在內,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復健器具、療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核諸原告所受傷勢,應屬必要,原告教學績效良好,以往考績均屬甲等,設非本件車禍受傷,長期請假,即不致於考績丙等減少工作份量,影響晉級,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亦有理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左大腿骨骨折右臀血腫10×10×3公分 ,合併局部纖維化及外觀變形,自94年1月30日受傷迄今尚 未完全恢復,精神自屬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原告為高中教師被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起訴時請求2,21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應於95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 ,起算利息部分其中2,179,822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算法定利率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⒋原告擴張請求:第一次擴張請求403,137元、第二次擴張請 求530,032元 (詳如前述)其中主張支出醫藥費22,165元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 (證書費不計)共為18,115元(見本院卷59-89頁、91頁、13 3-136頁)超出上開金額部分4,050元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已 如上述,原告擴張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其餘擴張請求429,119元部分及自最後擴張書狀送達翌日 (即 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法定利率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 ⒌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因車禍留下疤痕,因被告駕車撞擊原告,左股骨骨折,共施行兩次手術 (已附上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術後在左側臗部留下疤痕兩道 ,上疤痕長3公分,下疤痕長6公分,共9公分,醫師建議實 施疤痕修補手術或磨皮雷射來加以改善,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告雙側臀部脂肪壞死,纖維化孿縮,致使凹陷,因為凹陷面積大,醫師建議做局部脂肪移植填補手術 (9 月5日聲請狀證二整型外科醫師證明),但因右側凹陷面 積比左側大,進行手術後右側臀部疤痕會比現在左側共9公 分的疤還長,所以原告才要請求兩腿淡疤,以求盡量恢復原來外觀。根據現在行情,身體上顯微疤痕重建手術費用1公 分8000元到10000元,故請求日後兩側疤痕淡疤手術及術後 護理18萬元。被告聲稱除疤部分非醫療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之完好外觀乃因被告的完全過失行為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負起全責以求恢復原告外觀至最大程度。今日醫學技術仍不能完全除疤 (只能淡疤)或讓原告恢復車禍前平整的外觀,外 觀對一個人的重要性,尤其對女性而言,影響層面更大至交友與婚姻等人生大事。被告焉有辯稱非醫療之必要而推卸責任之理?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聲請書所附證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雖經長期治療及復健,但目前仍下肢肌肉萎縮,左膝關節僵硬,長期下背疼痛, 無法久站久走,影響工作能力,仍須長期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以上再另行評估。」可見原告必須再復健三個月以上,而非只需三個月,而且並不能保證三個月會復原,所以醫生才要再評估。被告認為有復健必要者只有三個月,尚非可採。針灸部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醫師囑言仍須長期針灸治療至少三個月以上再另行評估。原告主張考量目前身體仍長期疼痛,無法久站久走,影響工作能力,一遇颱風、下雨或氣溫下降或生理期,疼痛僵硬程度就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西醫的處置是開止痛藥,但無法根治。故原告只能藉助中醫針灸及理療按摩,僅請求八個月費用,尚不知日後是否能擺脫車禍所造成之疼痛僵硬等後遺症,被告還要屢次聲稱針與理療按摩非醫療之必要,令原告十分氣憤傷痛。原告接受針時一面要扎上一、二十支針,因為受傷嚴重,正面仰躺被針完還要俯臥,再被針上一、二十支二2-3吋的長針 ,醫生有時扎針後再用力將針按入穴道深處,每次療程都要忍受常人所不能忍之疼痛。又醫師會進行刮痧將深層瘀血逼出,再腿佈滿瘀青,一觸就痛,更別提刮痧時是疼痛到幾乎掉淚。被告質疑是否每週要看診三次,若不是有其醫療必要及療效,試問有任何人願意每週去忍受這樣的疼痛三次嗎?至於理療按摩,原告接受經穴按摩配合針灸後,今天才能站起來走路,現在腿及下背仍僵硬疼痛,還須理療按摩,焉有不能請求賠償之理?原告之理療按摩師持有中華民國技術師證乙級證089660,依法可進行理療。況且經穴按摩時,原告因多處受傷必須忍受疼痛,此與一般放鬆享樂式按摩完全迥異云云。按針灸及理療按摩原就屬醫療復健之一部分,原告請求八個月,尚屬相當,自應准許,原告於96年9月5日所撰之聲請狀證九提出醫生證明至少尚須調理2年以上,故請求2年半之醫療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言證明說是2年,被告刪減 醫生文字,與證明不合。又被告質疑原告生理是否與車禍有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記載:「依月經疼痛之形成理論,骨盆腔循環不良,可造成經痛加劇,此患者之經痛程度於車禍後明顯增重,臨床上,難以排除其相關性;亦即,因車禍造成患者骨盆腔循環不良,而加劇經痛之嚴重程度,具有相當高的可能性。」醫生認為車禍與原告的經痛嚴重加劇是難以脫得了關係,被告以車子等鋼鐵之物正面高速衝撞原告血內之軀,早已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包括括骨盆腔等處,也因為被告過失所為令原告深受骨盆腔充血症候群之苦,和車禍有很高的相關性,原告請求之2年半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原告主張:若原告沒有傷 疤,為何要購買3M免縫膠帶撫平傷口,避免疤痕突起?若原告兩腿不痛,為何要購買巴斯克林,在常人吹冷氣時,原告必須在攝氏33、34度的台灣高溫夏日中揮汗如雨泡雙腿,以減輕疼痛。尚屬在理,被告必須賠償上述原告購買3M免縫膠帶及巴斯克林之費用。原告已提出醫生證明及說明,未來必須前往醫院診療復健,故未來相關交通費被告也必須賠償。原告所請求的因工作受傷無法擔任的工作所得已損失8580元,有彰化高中教務處證明影本可稽。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與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測驗的監考每年都會在原告服務學校舉行,校方都會發函請原告及校內同仁擔任監考。因監考需要長時間站立走動,原告不能久站或久走(有醫生證明),至今都要靠電梯上下樓,本校作為考場教室無電梯可上下,即使安排一樓,教室與考卷收發處有一段距離,上述考試中間休息短,又原告在無法如常人快跑以收卷再取卷趕赴監考試場情形下,無法擔任,只得請辭。應認原告確有該項減少收入損失。 ⒍原告主張:原告由自己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賠101,455元,並非被告投保之強制保險公司理賠一節,被 告未爭執,原告請求損害額自無扣減之必要,附此記明。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608,941元及其中2,179,822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429,119元自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起算法定利率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係以被乙○○明知被告丙○○眼傷未癒,視力不佳,仍將汽車借與丙○○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為論據,然查被告抗辯車禍發生時乙○○係在大陸,並無明知丙○○無法開車仍將車輛借予丙○○之事云云。查丙○○因臉部眼分支帶狀疱疹性角膜炎於94年1月14日至台大醫院急診,94年1月18日出院,94年1月24日門診追綜,依病歷紀錄台大醫院無法研判回診後其 視力如何,可否駕駛或須休養多久始宜駕駛,有台大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8、239頁至180頁至210頁)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丙○○肇事時(94年1月30 日)視力不佳,況查,被告乙○○於93年11月17日出境至94年2月6日始入境,有其護照影本(本院卷154、155頁)可憑,案發時,並未在國內,原告並未能證明乙○○明知丙○○視力不佳,仍將汽車借其駕駛;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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