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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20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近聞抗告人正在脫產,乃聲請就其中之30萬元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10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係抗告人為購買房地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該借款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受有保障,且抗告人亦無脫產之虞,相對人自無保全行為之必要云云。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惟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實的物上擔保,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即不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於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請求之全部者,債權人始得就不足之額聲請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 713號判例),而依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 374號判例所示,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顯見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必須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始得對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30萬元債權,依其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所示,已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7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6、1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扺押,再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 204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抗告人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相對人必須釋明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始得對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未能釋明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其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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