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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告人
乙○○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庚○○、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壬○○、丁○○、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須適當始為合法,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高達新台幣146萬元,竟命須於七天內繳納,扣除星期六、日,僅有五天,應認為其期間顯不相當。抗告人前不服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過短,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雖然裁定駁回抗告,但其駁回理由對於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是否適當,並無一語及之,茲竟以逾上開補正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經查,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法院對於該期間之長短有裁量之權,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七天內繳納裁判費,並無不當。縱認七天繳納期間過短,抗告人無從如期繳納,抗告人仍得於原法院駁回其訴前補繳之,原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觀之上揭判例要旨甚明。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自95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起,至原法院於96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止,抗告人共有六個多月期間得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均不肯繳納,僅一再提起抗告、異議,空言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過短,從而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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