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巨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舜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燊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福燊,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分別訂購 MDT2100行動數據系統、台中大車隊軟體及車機等貨品,買賣價金為車機部分新台幣(下同)840萬元,軟體120萬元、車機另料30萬元(下稱系爭貨品)及稅金7萬5000元,合計997萬5000元。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依約分批交貨,軟體部分已於94年 6月13日安裝測試完成,車機另料於94年 5月21日交付,機台硬體部分於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18日交付150台,94年11月30日交付150台,95年3月8日交付300台而完成交貨,依約上訴人應在第三期交貨之135天內即95年7月21日內給付全部價金,惟上訴人於給付 505萬0500元後,即未依約定之付款條件付清貨款,尚欠車機部分 420萬元、軟體部分63萬0000元及車機另料9萬4500元,共計492萬4500元貨款未付。本件契約機台硬體與軟體部分係分開計價,車機部分性質是買賣;軟體部分須配合車機設計,軟體只是授權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需求設計,故性質為承攬。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機、車機另料、軟體本身均無瑕疵。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關於上訴人所述系統有臨時狀況或操作上的問題,該部分係保固期內發生之狀況,不能以此為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於交付車機、完成軟體安裝測試後即已全部履行,至機房設置或與電信業者連線,自始即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2萬4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67萬500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經營以 GPS衛星定位系統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隊,向被上訴人購買裝置於計程車上之車機 600台,訂約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之車機需搭配其開發之軟體始能運作,故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系統,然車機硬體與軟體雖分別訂購,但就契約目的及軟體訂購確認單一併列入嗣後上訴人加購之硬體車機另料,均可知雙方契約並非僅在分別購買車機及軟體,兩造之契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之給付義務應使硬體與軟體間能相互配合並運作正常,惟被上訴人之系統狀況不斷,終致系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於94年 6月13日安裝與測試,然其後系統仍不斷進行修正測試,故94年 6月13日並非系爭軟體安裝完成之時間。然系爭軟體於94年 6月13日安裝後系統仍不斷進行修正測試,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維修服務,故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未達於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之。又上訴人無奈於95年6月結束經營以GPS衛星定位系統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隊。以最保守估計每台計程車每月收取1500元服務費、共有 600台車機、二年營業時間等作為基礎計算預期收益,共計2160萬元(計算式:1500×600×12×2=21600OOO),扣除每月成本約50萬元,上訴人因此所失利益為 960萬元(2160萬-50萬×12×2=960萬),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
五、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分別訂購 MDT2100行動數據系統、台中大車隊軟體及車機等貨品,價金為車機部分840萬元、軟體120萬元、車機另料30萬元及稅金7萬5000元,合計997萬5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裝軟體及硬體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義務,其中軟體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 年6月13日安裝測試完成;車機另料於94年 5月21日交付;車機機台部分分三批先後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18日共交付1 50台,94年11月30日交付150台及95年 3月18日交付300台而完成交貨,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05萬05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492萬4500元(車機部分420萬元、軟體部分63萬元及車機另料部分9萬4500)元。
⒉就軟體部分,依約上訴人應於系爭軟體測試完成後給付50%即60萬元(含稅63萬元),分六期給付,自94年6月30日起每月給付10萬5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 6月13日將所出售之前揭軟硬體安裝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狀況不斷,致系統無法使用,因此使上訴人受有 96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承攬的工作有無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
⑵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逾民法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貨款等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原係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惟原審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軟硬體安裝測試義務,應為買賣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此部分已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辯稱:本案軟體契約之給付型態,顯非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常態。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之點係使上訴人購買之計程車派遣車機能正常使用、連線,從而本件契約並非分別單純購買車機與設置定作該軟體系統,當事人之意思重於架設計程車派遣系統工作物之完成,其契約關係應為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云云。但兩造車機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0頁)上,已約定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並無必須完成派車系統之約定;且軟體及車機另料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1頁)上,已將付款時期分為預付款、系統安裝上線測試、系統測試完成等各階段付款,亦無被上訴人必須完成派車系統之約定。是兩造並無以被上訴人需完成派車系統後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交付車機及完成軟體安裝測試,兩造就派遣機房設置或派遣機房與電信業者之連線,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關係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架設計程車派遣系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為 492萬4500元,包括車機部分 420萬元、軟體部分63萬元及車機另料部分 9萬4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 6月13日將所出售之前揭軟硬體安裝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等語,業據其提出竣工證明書、測試完成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明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機房電腦設備或車機的維修,知道上訴人公司在94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行動出租系統、車隊軟體及車機之事,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於安裝完成後,當場測試結果有達到上訴人公司的要求,上訴人公司當時有要求做某些方面的修改,如操作切面及邏輯判斷的方式,但並沒有完全依上訴人公司要求的功能來修改,裝設好的設備,可以達到無線電派遣的功能;裝設時伊沒有全程參與,但有在現場過,因裝設系統不是一下子就好,測試時伊有在現場,測試時是模擬派遣,有跟司機及派遣台連線,把客人叫車的訊息丟到計程車那邊,當時是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的系統、車機有通過上訴人的測試;就上訴人公司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修改某些程式,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完全依上訴人公司要求修改部分,還是可以派遣,但功能性會欠缺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6頁正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機及軟體等,確己安裝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等語,應堪採信。
⑷依上述,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車機及安裝車機系統後,車機及系統固已可以運作,但上訴人車隊之派遣系統,依證人連瓊蘭、林明漢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116頁反面),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 7日函(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本院卷第64、65頁),於實際操作時確有遇到線路中斷、當機等,無法與計程車司機連線之情形,而尚需透過台灣大車隊之機房,始能達到派遣之功能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於94年11月 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計程車派遣系統軟體使用授權書,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派遣中心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亦有台灣大車隊公司上開函足證,是僅購買車機及車機系統應不含計程車派遣系統軟體。又上訴人公司確曾透過台灣大車隊派遣中心作業系統派遣計程車,雖然上訴人是否曾向台灣大車隊租用派遣中心作業系統及上訴人公司係因何因素停止使用該系統,台灣大車隊公司現已無相關資料或人員可供查證,有台灣大車隊上開函足憑,但倘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機等物後,被上訴人負有建置派遣系統之義務,上訴人儘可請求被上訴人完成派遣系統,何需透過台灣大車隊派遣中心作業系統派遣計程車﹖是被上訴人主張派遣中心作業系統並不在兩造買賣範圍,應堪採信。
⑸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機及軟體等系統,確己安裝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且派遣中心作業系統並不在兩造買賣範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實際操作時,雖有遇到線路中斷、當機等,無法與計程車司機連線之情形,惟證人連瓊蘭、林明漢均證稱不知造成此情形之實際原因,此外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車機、車機另料及軟體本身有何瑕疵,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狀況不斷,致系統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未達於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是上訴人以:其於95年 6月結束經營以 GPS衛星定位系統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隊,損失所失利益為96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亦無理由。
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以電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物之批發、零售為其營業,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其出售予上訴人之車機、車機另料及軟體之代價請求權,自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 2年。系爭第二期尾款63萬元,及軟體52萬5000元、車機另料款9萬4500元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時,已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於第三期設備款231萬元及第三期尾款12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已罹於 2年之時效;①依兩造於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60頁)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第 4點:各期交貨後90天給付該期55%之總設備款。系爭第三期300台車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5年 3月18日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訂購確認單之付款條件之約定,該期55%之設備款231萬元,上訴人即應於交貨後90天即95年 6月16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 1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審法院收文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 2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②又依兩造於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60頁)付款條件第 5點之約定:其餘30%總設備款,於第三期交貨後135天給付,但第三期之交貨時間延誤,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8日交付第三期300台車機予上訴人,依前揭約定,第三期尾款 126萬元應於第三期車機交貨後135天即95年7月31日前給付;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自尚未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③兩造於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61頁)之付款條件一、a 約定:預付款30%36萬元、b系統上線安裝測試給付20%24萬元,合計60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其餘50%60萬元,含稅為63萬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給付10萬元、含稅為10萬50 00元,亦即自94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0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 1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已如上述,則此10萬500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備款231萬元、第三期尾款126萬元及軟體10萬5000元,合計 367萬5000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