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訴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而抗告人僅就其中客服中心所有權之敗訴部分上訴,竟核定為五千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應屬高估,是以此價額核定上訴應徵裁判費六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應予酌減等語,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臨四八七建號所示建物及溫泉池八個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圖所示水舞景觀、客服中心之所有權存在,其起訴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惟經原審核定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七千零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因原起訴時所繳裁判費僅為聲明㈠所示之不動產,不及聲明㈡所示不動產,聲明㈡所示不動產依相對人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呈報之施工費用為五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相對人僅繳納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尚欠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經原審裁定命相對人補繳後,相對人業已繳納在案,有原法院收據原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0頁),顯見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千零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故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訟標的價額僅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相對人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客服中心之所有權存在部分勝訴,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原審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裁判費係以上開核定價額,並以抗告人上訴之客服中心為計價,即以相對人起訴聲明㈡所示標的物之行政大樓加上露天舞台等全部減去水舞景觀、小木屋後之價額,而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核定為五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減去後,客服中心部分之價額為五千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有相對人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九頁、第二十四頁),準此,原審因而據以核定抗告人應徵上訴裁判費六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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