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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温文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6號

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振芳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0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通 譯 羅敏慈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GGJ295258號、第GGJ295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以114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GJ295258號、68-GGJ2952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圖片(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1986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違規照片、「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照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Google地圖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91頁)、原處分1、2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10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等件為證,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7頁),本件電線桿上有「警52」標誌,並有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230公尺、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80.18公尺(本院卷第83-84頁、第89頁),該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7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邊長約56.5公分,邊寬6.5公分;電線桿上「警52」標誌邊長約87.5公分,邊寬7公分,不符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云云,查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一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本件「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準型標誌牌面,而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雖係縮小版,然電線桿上「警52」標誌係標準型,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查,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量相片可見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邊長約56.5公分,邊寬6.5公分;電線桿上「警52」標誌約87公分,邊寬9公分(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而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未盡相符,然由上開測量相片可見本件「警52」標誌之邊角有裁切痕跡,堪認其未足90公分係因裁切所致,惟仍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尺寸差距不大,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適當距離內無法辨識之佐證,自無從僅以本件「警52」標誌因裁切後之實際尺寸略小於設置規則規定即遽認未能發揮警示作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標誌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7條、18條、第20條規定云云。惟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因此,交通主管機關享有針對各地之實際路況等情,就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方式等項因地制宜,而為不同於設置規則第17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之設置,且本件「警52」標誌、「限速50」標誌客觀上均清晰可見,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均如前述,則本件是否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超速47公里,而無法注意該「限速50」及「警52」標誌,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限速50」及「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限速50」及「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電線桿上無速限標示,未告知用路人依限速行駛之作為義務云云,查觀諸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條文內容,並無警52標誌須標示最高或最低速限之明文,況且,本件有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行車時之標誌及道路最高速限要求,且衡以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卻疏未注意,原告據此主張,自不足取;此外,原告又主張電線桿上「警52」標誌係朝向南北山坡,以致無法察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2024/10/16 12:34」不同,因此,原告提出事後拍照之照片,不足以證明上開違規時間有不能辨識警告標誌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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