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 被告
-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20 號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張。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志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未久又犯,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