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 被告
-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美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82 巷13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美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張。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A050052號)1 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胡美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並甫於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