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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3 行修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為其於警詢中自承甚明,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予適當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雖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後即受傷昏迷、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報案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則稱:係伊囑路人報案等語,而告訴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是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傷昏迷送醫,警方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前,當已由送醫記錄得悉被告之肇事身分,始得據以前往訪談,故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非合於自首之要件。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經警方於處理事故同日取得醫院之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時發現,亦無自首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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