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修正為「……仍於次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93-D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途經……」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又其前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雖非累犯,但其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道路,並將所駕車輛橫停於兩車道之間,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之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