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 被告
-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福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H6T-862 號重型機車,沿斗南鎮○○路行經福德街口時,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雖已履行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之課程,但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另其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育有一女,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且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斗南鎮100 年1 月7 日南鎮社證字第0909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如符合上揭條件,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