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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修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月21日確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