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修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月21日確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