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慶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慶璋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㈡修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㈢修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取贓照片4 張」;證據㈣修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所載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而被告為患有頑性癲癇症之輕度身心障礙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