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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慶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慶璋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㈡修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㈢修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取贓照片4 張」;證據㈣修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所載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應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而被告為患有頑性癲癇症之輕度身心障礙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