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 被告
- 張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部分,刪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因之行車失控,致人車倒地而肇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又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